刑事诉讼中重复司法鉴定相关问题之浅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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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重复司法鉴定相关问题之浅析.doc

刑事诉讼中重复司法鉴定相关问题之浅析   [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在诉讼活动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越来越多,司法鉴定的作用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目前在我国鉴定体制下,重复鉴定致鉴定分歧问题日益突出。文章将从我国近年来由于重复鉴定大量出现造成的鉴定分歧面临的问题出发,初步分析了造成重复鉴定的原因,不良后果,及应对策略。   [关键词]司法鉴定;重复鉴定;重新鉴定;启动程序   一、我国司法鉴定的现状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出台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里程碑,使得司法鉴定的状况也较以前有了很大的改善,一改以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局面。[1]同时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同时明确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以一种程序性制裁的方式,迫使鉴定意见的提出方督促与保证鉴定人出庭作证,这将鉴定活动与诉讼活动统一起来,鉴定人不仅对鉴定活动本身的科学性负责,还要对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负责。这些改革也从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司法鉴定,但在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下,鉴定启动权分散,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良莠不齐,由此导致的重复司法鉴定现象尤为突出。   二、重复鉴定现象突出的原因   (一)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尚不健全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实行,对各自为政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规范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司法鉴定无序管理的局面依然存在,司法鉴定的操作规范也只有最高法和最高检出台的相关规定,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法规,对重新鉴定的规定更是有限。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中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但是对于属于证据之一的鉴定意见的产生,并没有一个统一、具体的鉴定程序规则,一些司法鉴定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中,涉及的法律条文较少。[2]再加之由于对重新鉴定的次数没有严格的限制,对多份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如何认定和采纳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重复鉴定行为缺乏法律上的约束和规范,同一案件反复鉴定,同一待证的事实出现多份差异鉴定意见,导致法官难以判案,诉讼久拖不决等现象。   (二)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操作不规范   目前,由于《决定》主要规范的是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问题,对于刑事诉讼制度中司法鉴定启动权分配置的问题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造成了我国目前司法鉴定启动机制运行不规范,这主要体现在鉴定的启动程序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当事人享有的司法鉴定权没有的到充分的保护,在刑事案件中,受案件性质的限制,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主要由公检法掌握,鉴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自己的职责,为了实现各自的职责,在特定的条件下各自都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如:侦查机关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需要进行鉴定;检察机关为了核实犯罪嫌疑人需要进行鉴定;审判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在控辩双方对鉴定问题发生异议时也需要通过重新鉴定来确认事实。[3]因此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对同一个专业性的问题有可能进行多次重复的鉴定,加之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选择权相对较小,使当事人自认为处于被动的地位,进而对鉴定结果产生不信任感,最终导致了多头鉴定、反复鉴定。   (三)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无严格要求   《决定》规定了司法鉴定的对象,但是司法鉴定的提出者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面对着多份鉴定意见,由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和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是同等的,因此面对着不同的鉴定意见如何采信,为了平息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申请重新鉴定意见相互不服的矛盾,法官往往不断向更高级别、更高层次的鉴定机构申请做重新鉴定。但是如果矛盾的结论一旦出现,任何一方都会要求鉴定到对自己有利为止,虽然从制度层面上考虑,多次司法鉴定有助于发现客观事实,应当赋予当事人基于相关合理怀疑而申请重复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申请权,但事实上鉴定意见往往是单方满意,不限定重复鉴定的次数,由此引发的重新鉴定往往适得其反,很难解决当事人的矛盾,平息当事人不服的心理,反而损害了鉴定的科学性和权威性。[4]   三、如何减少重复鉴定   (一)建立完备的司法鉴定法律体系   以法律的形式,将司法鉴定的启动、举证、质证、认证、及鉴定人制度、鉴定体制等体现在三大诉讼法或专门的司法鉴定法中,使其有法可依。同时以法规的形式、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包括司法鉴定证据的提取标准、综合判断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的用语标准,以避免各部门及各地方使用自行编制的技术标准及解释条文,造成鉴定意见的不统一。   (二)健全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   在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鉴定权的启动主体问题始终是人们探讨的重点问题。司法鉴定启动权是指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利,目前有学者主张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完全赋予当事人双方鉴定上的决定权。也有学者认为,应当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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