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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亲亲相隐”原则在中国法律适用的思考.doc
关于“亲亲相隐”原则在中国法律适用的思考 “03年河南少年张鸿雁为筹哥哥张鸿涛学费而偷舍友4.5万元,张鸿雁的哥哥配合警方将弟弟骗到学校使其抓获; 09年满文军法庭上证实妻子李俐组织关于吸毒聚会”的两个案例曾引发人们对于情与法思考,人们一度呼吁“亲亲相隐”原则纳入刑法中从而找到情与法的交融点。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把“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强制出庭”再次把“亲亲相隐”原则是否已纳入我国法律成为争论的焦点。 一、 我国“亲亲相隐”原则历史沿革 “亲亲相隐”制度也叫容隐制度,主要适用于刑事犯罪领域,是指亲属之间可以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 “亲亲相隐”的主张萌芽于春秋战国时期的儒家,孔子对“父攘羊,子证之”的案例的否定评价是雏形,《秦律》中“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是相隐原则法律化的开端;西汉汉宣帝首次正式颁布“亲亲得相首匿”之法令为后世立法提供蓝本;唐朝将汉时的“亲亲得相首匿”发展为“同居相为隐”扩大了“亲亲相隐”的范围;唐以后直至清朝容隐制度逐渐形成了周密的体系;清末到民国期间,相隐色彩淡化,开始慢慢作为权利形态出现;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亲亲相隐”原则视其为封建糟粕。 其实“亲亲相隐”原则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结果,儒家文化的核心与宗旨是“礼”和“仁”,而礼与仁是强调传统的伦理道德,在中国历史上礼法不分、礼法交融的时代,将作为正统思想的儒家思想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纳入法律体系在情理之中,“亲亲相隐”原则被历代法律沿用也是必然。 二、 “不强制出庭”是否包含“亲亲相隐”原则 新的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对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强制出庭是否包含“亲亲相隐”原则是存在争议的。 持否定观点的认为不出庭作证与拒接作证、检举揭发是三个不同的概念,所以“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强制出庭不意味着亲属可以拒绝作证,也不意味没有检举揭发的义务,更不意味侦诉人员不能强制(非暴力)取证。 笔者认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强制出庭是应该包含着“亲亲相隐”原则,即认同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出庭作证是等同于可以拒绝作证,因为只有包含亲亲相隐原则才不违背刑诉法修改的初衷,至于对于此规定要如何细化这需要最高检或最高法出台其相关规定作出解释。 三、 我国法律应该纳入 “亲亲相隐”原则 对于“亲亲相隐”原则是否纳入法律中一直是个有争议的话题,对于一些受现代伦理和法律思想影响深的一批人士坚决反对亲亲相隐,他们认为亲亲相隐背后是差别性对待不平等思想,而这种思想要为任人唯亲之类的腐败现象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亲亲相隐”原则在数千年都能够存在必有其历史必然性和现实的可行性。 首先,“亲亲相隐”是法律人性化的要求。法律是通过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从而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社会规范,必须以“对人性的理解和对人的关怀”为基点,制定法律不能泯灭人性。孟德斯鸠说过:“为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须知人性却是风纪之源泉。”亲属、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如果法律只是为了实现个别的正义而鼓励大义灭亲只能适得其反。“亲亲相隐”提倡维护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和亲情关系,是对发自人内心的情感需要这一人性的满足。亲亲相隐原则纳入法律中是在情与法中以法作出合理的让步达到情与法的平衡,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人性的关怀,不仅仅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家庭稳定和社会秩序,也是对于人权的基本保障。 其次“亲亲相隐”符合法律不强人所难精神。法律不强求不可能的事项或法律不强求任何人履行不可能履行的事项,这是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这要求在制定法律过程中把社会伦理和基本的道德观念纳入其中,所以法律不能以圣人、英雄为标准的来要求一般人。只有以一般人或普通人的标准去制定法律才能有现实的可能性。而亲亲相隐制度的设计,无疑充分考虑了法律部强人所难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很难想象有多少亲属会积极的出庭作证,哪怕出庭作证了那他的证明力有多大也是很值得怀疑的问题,甚至作伪证的情况更是屡屡皆是,既然法律都无法要求大部分实施合法行为,也就是说违法是当时的唯一选择,在这种情况下有理由拒接“亲属相隐”原则的存在吗。 再次“亲亲相隐”为取证理念转变提供契机。近些年来,刑讯逼供案件“层出不穷”,并大部分是过份依赖口供导致,如杜培武案件是典型的过分依赖、器重口供,为逼取口供而不择手段,运用刑讯攫取证据,而造成的冤假错案。司法人员在办案实践中长期受“口供至上”、“口供为证据之王”的影响形成了浓厚的“口供情结”,哪怕法律要求不能轻信口供但司法工作者对于口供分外的依赖,并形成通过口供找实物证据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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