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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志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罚.doc
修志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罚 修志违法行为是指在修志过程中,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给修志工作造成影响和损害,有过错的(行政)行为。修志法律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它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即各级地方志办公室;客体是修志行为。针对修志违法行为,本文将从编纂单位的修志违法行为和修志编纂人员的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罚两方面进行剖析,以期实现依法修志、依法治志的新格局。 一、编纂单位的修志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罚 (一)无修志编纂权的违法行为 无修志编纂权的违法行为是指无修志编纂权的组织和个人,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行为。《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八条规定,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此类志书和年鉴只能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 地方志书是“官修”的地情书、国情书。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是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是有编纂权利的单位,即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地方志办公室或承编单位,编纂的人员为地方志工作人员或承编单位的编纂人员。擅自编纂行为既没有科学、系统、规范的修志方案,也没有经过评审验收程序,这种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和《地方志工作条例》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其质量无从保证,必将扰乱正常的修志秩序。 由此可见,如果有无修志编纂权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可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组织和个人,可由地方志办公室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出版行政部门有协同地方志部门查处该行为的执法权,出版行政部门对该行为可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即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履行修志编纂权的违法行为 修志编纂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对地方志书编纂的权利。修志编纂权的主体是地方志办公室和承编单位,客体是国家赋予的修志行为。不履行修志编纂权不仅对整个修志工作造成影响,也漠视了国家赋予的权利,违反了《行政法》,属于不作为行为。 地方志乃文化事业,是利国利民的大事。十八大提出,文化实力和竞争力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的重要标志,要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修志工作,各个承编单位也要认真完成国家赋予的修志权利。拒绝承担修志编纂任务,就是破坏整个修志工作,制约地方志事业的进程,影响文化事业的快速发展。由此可见,不履行修志编纂权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如果地方志办公室不履行修志编纂权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其不作为的行为应当提出通告批评或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修志工作造成影响的追究其单位的法律责任;如果承编单位出现拒绝承担编纂地方志书任务的行为,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承编单位进行约谈;约谈无效或拒不改正的,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其不作为的行为有权提出警告;对修志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其单位的法律责任。 (三)履行修志编纂权有瑕疵的违法行为 1.未按时启动地方志书编纂任务。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明确了修志工作的规律和时限。如果地方志办公室或承编单位未按时启动地方志书编纂任务,则属于不作为行为,本级人民政府或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其不作为的行为应当提出警告,拒不启动的、影响地方志工作的单位追究其法律责任。 2.未按时完成地方志书编纂任务。各级地方志办公室或承编单位都应该按照本轮续修地方志书编纂方案进行。如果出现未按时完成地方志书编纂任务的行为,本级人民政府对其不作为的行为应当提出警告;对整个修志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3.不协助地方志部门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有权向社会征集资料,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有义务向地方志办公室和承编单位提供编修地方志书的相关资料,并主动配合地方志办公室和承编单位查找和提供有关资料。如有不协助地方志部门提供资料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情况,视为不作为行为,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督促其提供支持;拒不提供资料的,并对地方志工作造成影响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地方志书的编纂行为是由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进行编纂的,是各级政府的职责,属于行政行为。地方志书是地方资料性文献,决不允许有虚假内容的存在。因此,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如有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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