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物权法理论与实务圆桌会议实录(下)--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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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物权法理论与实务圆桌会议实录(下)--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海峡两岸物权法理论与实务圆桌会议实录(下)--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海峡两岸物权法理论与实务圆桌会议实录(下)--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今天是 2011年6月29日 星期三 中文首页 | English 首页 | 学院概况 | 公告新闻 | 招生就业 | 教学 | 科研 | 对外交流 | 图书资料 | 学术活动 | 党政工团 | 学生天地 | 法律硕士 | 信息服务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学术活动学术动态 字体 大 中 小 海峡两岸物权法理论与实务圆桌会议实录(下) 发布时间:2006-11-30 许冰梅:感谢陈教授对于最高抵押做的全面介绍。因为以前就讲物权是最强的规范,我想在具有非常强的规范性的规范里头,我个人了解,最高抵押在大陆用的不是特别广泛,所以司法中遇到哪些问题我们真的不了解,或者是没有碰到。基于这种情况,我们希望接下来的评议人能给我们做一个补充。您的时间只有十分钟,希望您掌握好。 程啸:刚才陈老师讲的抵押权的问题确实非常重要,陈老师提到在台湾风行,我看到数据台湾是61万左右,根据建设部的调查,我们一个地级市抵押权就是五万件以上,中国大陆至少在几百万件以上。看这方面的纠纷也非常多。我们中国大陆在目前来讲对于担保物权或者是抵押权,或者是最高抵押权主要的规定就是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解释。从这次物权法草案的预审稿来看抵押权也规定了,有用的条文就是三条,另外一条是反思性的条文,引用前面的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我下面就简单地针对陈老师讲的几个问题稍微评论一下,提一些自己粗浅的看法。首先就是最高抵押权,台湾产生的背景跟大陆确实有点不同,我们知道在大陆金钱的借贷是要事契约,是民间的借贷,是另外一回事,所以不存在抵押权设定,先设定抵押权没有什么关系,法院对这个问题不会出现像台湾那样的问题。我们当初制订担保法的时候主要基于什么样的考虑?主要是连续性的授信,银行和企业的借贷不是一份合同,是一段期间内一定额度的贷款。如果每一段发生都办理登记的话,显然是很矛盾的。所以当时立法者的本意,肯定是借鉴了台湾地区的做法,我搞一个最高抵押,包括有最高保证,这样的一个方式可以节省教育成本,使得在最高额限度内债权发生消灭都不需要反复地办理登记。可问题是现在在我们的实践中,银行不领情,就是他在设定最高抵押的时候每发生一起债权的时候还要办理一个登记,也就是说当时的目的没有达到。而且还有一个问题,刚才陈老师讲得也很清楚,最高抵押,它所担保的,它的从属不是具体的债权,而是从属于一定的法律关系。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的时候究竟应该怎么登记,是登记每一个具体产生债权还是一定的法律关系,这个是很麻烦的事情。我们将来肯定面临着解决这样的问题。 至于说陈老师刚才提到在质方面的限制,我非常赞同您的观点,就是债权最高限额和本金的最高抵押都是不合适的。本金只要没有超过最高限额的话,那些东西朝阳还是打包,我觉得这个肯定是有问题的,我们现在大陆的也是,不管你是原债权也好,还是损害赔偿金,都受制于最高限额,必须根据担保法的表述,必须是一定的持续性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这个有道理。 就担保范围来讲,我们现在草案的规定是把利息,包括违约金的费用都放进去了,跟台湾地区有点不一样。 另外担保利益时效的问题,这是个很重要的问题,为什么?我们现在的担保法解释是模仿台湾地区,两年内不行使要消灭的。在中国大陆的司法实践中发生什么问题,对于连续性发生的,比如说银行有一个总的合同,然后下面有分一笔贷款,它的速度究竟是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是每个合同都分别计算还是什么?最高法院的批复都不一样。跟民一庭、民二庭的法官讨论,他们的观点都不一样。最高法院的判决也是自相矛盾的。所以我们搞最高抵押权,要继续完善的话,对于这样的问题应该做出比较好的规定。 最后想谈一点,我们前面几位教授,包括谢老师、陈老师还有尹飞教授都谈到物权法的问题,我们想物权法无论设计总则也好,还是应用物权也好,担保物权也好,你要维护交易的安全,同时要效率,就担保物权而言,曾经有很多想法,包括搞浮动抵押让你担保等等,但是现在看中国大陆的问题不是说要引入更多的新的农资方式,银行总觉得担保方式不够,他们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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