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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解读互联网自营保险公司保险机构保险业务网络平台技术依托通过提供第三方移动通信专业中介一、什么是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注: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投诉处理客户服务退保理赔承保销售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二、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注: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保险机构总公司统一管理集中运营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三、互联网保险经营条件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注: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0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0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03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四、互联网保险经营区域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与提供相应承保服务的保险公司保持一致。01不得进行不实陈述;02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03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五、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1、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注: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以清晰易懂的语言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五、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2、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以清晰易懂的语言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需列明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01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销售主体及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单;02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采用电子保险单的,应予以明确说明;03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等凭证的配送方式、收费标准;04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及客户投诉渠道;05投保、承保、理赔、保全、退保的办理流程及保险赔款、退保金、保险金的支付方式;06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五、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3、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应包含下列内容。01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或报备文件编号;02保险条款、费率(或保险条款、费率的链接),其中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注:网络平台上公布的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应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发布,并确保信息内容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五、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3、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应包含下列内容。03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按照《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利益演示,严禁片面使用“预期收益率”等描述产品利益的宣传语句;04保险产品为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产品的,须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收益不确定性;注:网络平台上公布的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应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发布,并确保信息内容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五、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3、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应包含下列内容。05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06保险产品销售区域范围;07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利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注:网络平台上公布的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应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发布,并确保信息内容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五、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4、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在其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需披露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01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站名称、网址,如为第三方网络平台,还要披露业务合作范围;02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条款费率(或链接)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03已设立分公司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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