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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doc
浅议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摘要】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我国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中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它在公正司法、保障人权及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蕴含着诸多法律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与对抗制庭审方式相配套的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做出明确系统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庭前证据开示的功能发挥。本文将为我国建立起与司法环境相契合的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做一些构想。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2-096-02 一、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概述 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的案件证据材料和相关资料的活动。它是一种审前诉讼行为,目的是控辩之间的诉讼信息交换,且控辩之间的信息交换是法定义务的履行或应对方请求的行使。 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抗辩制或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产物,早在18世纪末,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就形成了庭前证据开示的雏形。控方必须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行达到排除合理疑问的程度,才能获得陪审团或法官的有罪判决。19世纪中期后,随着预审程序和律师辩护制度的发展,被告人获得了预先知悉指控的权利,控方被要求事先向辩方告知自己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 随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融合趋势的加强,大陆法系国家也设置了有关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的规定。其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重在发现客观事实,因此国家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全部责任,职权主义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在法国和德国,辩护律师并不享有调查取证权,除会见被告人并与其交谈外,对案件证据的了解主要依靠查阅案卷和参与预审程序,如果认为有对辩护有利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和保全。广泛的阅卷权实质上是审前控方向辩方的单向证据开示,但由于辩方不进行积极的证据调查,因而也不承担证据开示义务。这本来是为了对指控合理性进行审查而设计的,实践中就成为辩护方了解控方证据的重要途径,在事实上形成了一种控诉方向辩护方开示证据的程序。从证据开示的演变历程可以看出,证据开示从无到有,从单向到双向,逐步走向了完善。 二、我国建立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我国现行诉讼模式是在职权主义基础上引入当事人主义的因素,但却没有设置与对抗制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十分不利。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探讨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必要性 1.有利于促进控辩平等,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许多国家都对司法权力作出了一定限制,同时亦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些特别权利以弥补其实力的先天不足,尽量使控辩双方力量趋于平衡。没有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就不可能有控辩双方的信息交流。公诉人通过证据开示了解到辩护律师所掌握的证据,一方面对不应起诉的可以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减少起诉的失误;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公诉人有针对性地进行庭审前的准备。 2.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质量。刑事司法活动实质上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尽量使诉讼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与犯罪事实一致。控辩双方在庭前了解对方的证据信息,明确争议的焦点,使庭审中举证质证更加完善,便于法官准确认证并据此做出公正的裁决,保证庭审质量。 3.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我国的司法资源十分有限,对抗式庭审所配套的证人出庭、互相交叉询问等规则一旦实行,必然引起司法资源的短缺和诉讼成本的直线上升。”然而,在我国的庭审实践中,控辩双方希望在庭审时杀对方一个措手不及,因此对于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在开庭前一般都“秘而不宣”。大部分情况下,辩方对于控诉方提交证据目录以外的新证据可能因需要准备时间而提出休庭,而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使控辩双方在开庭前基本做到知己知彼,避免导致案件在审判阶段拖延、中断的因素的滋生,使审判及时、有效地进行。 (二)可行性 1.立法基础。必威体育精装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它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2.理论、实践基础。就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的现状看,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第一,现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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