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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以及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航空俱乐部)的经营许可管理。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是通用航空活动的主管部门。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经民航总局批准通用航空企业可经营境外的通用航空业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 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业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二)乙类 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 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批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保障飞行安全的要求。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四)经营不同类别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其购置航空器(含空中作业专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应满足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五)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符合作业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包括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两个阶段。 第九条 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提出意见,报民航总局审批。 申请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的,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十条 申请人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筹建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 筹建申请书; (二) 筹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 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 3.航空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 4.作业技术质量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三) 筹建负责人的资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 两家以上投资筹建的,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 有外商投资时,申请人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甲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筹建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民航总局。民航总局收到相关筹建材料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筹建认可的决定,并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筹建认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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