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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我国的立法启示.doc
浅析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摘 要: 行政程序法是现代国家规范行政权力的基本法,德国是世界上行政法学方面有代表性的国家,1976年颁布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是当代德国最重要的行政性法典,创建的德国模式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有重要影响。但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本文就是在考察德国行政程序法基本内容基础上,进行了些有关我国行政程序法内容的思考。
关键词: 行政程序法;德国;现状;模式路径
中图分类号:D951.6;D91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091-02
作者简介: 翁志斐(1989-),女,汉族,山西临汾人,西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一、行政程序法概述
(一)行政程序法价值
关于行政程序法的自身价值,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的核心价值有两个:效率和公正,任何国家制定行政程序法都必须考虑这两项价值,而孰轻孰重则取决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和习惯传统。”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应界定为:人性尊严、社会正义、效率、民主和秩序”。还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的价值之一是建立行政秩序,之二是追求行政公正”。①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这一传统对我国整体实体与程序关系问题的认识有深远的影响。现实生活中不仅普通公民的程序权利意识比较淡漠,执法人员的程序意识更是有待加强。因此我国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定位问题,应充分考虑我国现实国情、行政法治发展水平等因素,将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定位为公正、效率和秩序显得更为合理,易于接受。
(二)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
我国目前关于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的主流观点为公正(权利)模式、效率模式两种。②公正模式是指通过一系列监控行政权行使的制度来防止和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从而达到保障相对人权益的目的,在此基础上设定行政程序法,并形成相应的程序体系。效率模式是指以促进和提高行政效率为宗旨,侧重于通过行政程序促进行政机关合理高效地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在此基础上设计行政程序,并形成相应的行政程序体系。③
二、德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内容
德国是世界最早出现行政程序法的国家之一,从1883年开始,德国各邦就兴起了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热潮,其中在1976年德国《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了在德国法中有关已形成程序的一般规则,包括:1、非正式程序。该法有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之分,主要适用非正式程序,并且必须执行具有简单和便利性质的程序,正式程序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2、调查原则。为了获取准确的结论,行政机关遵循调查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自由使用一切措施来查明有关程序的各种事实问题。3、提供文件等资料和告知的义务。在行政争议期间,如果公民因自身失误等承担了不利于自己权利的责任,那么行政机关有义务帮助该公民达到自由平等行使权利的目的。4、听证权利。德国《行政程序法》第28条第1项确定了该权利的原则,它要求实施任何涉及当事人权利的行政行为之前,当事人都可以提出对作出该决定起到关键作用的事实意见的看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表达机会的权利。5、排队偏见。与其他所有自然人和法人一样,行政机关可以成为行政争议的当事人,有权参与行政争议。此外,还有查阅档案的权利、行政行为的通告和法律的适用等内容。
三、关于我国行政程序法的构想
行政权力不断扩张使得完善对行政权力的规范机制显得更为紧迫,这也是德国行政程序法产生和发展的原因之一。借鉴德国行政程序法典化对我国立法有以下几点启示:
(一)深化程序正义的观念意识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化发展,人们也越来越能体会到加强与发展程序控权方式是推进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需要。我国学术界认识到“重实体,轻程序”这一传统理论的不足,极大引起对行政程序法典研究的重视程度。这样提高对行政程序的意识,树立实体法控权的理念,完成行政程序法治之路的前提条件,为不断探讨深化行政程序法治机制扫除了障碍。
(二)我国行政程序法应定位为规范行政权力的基本法,立法架构兼顾实体与程序
关于我国行政程序法定位的问题,大部分学者认为应为规范行政权力的基本法,这样可以弥补因缺乏行政法法典而无法系统有效地规范行政权力的不足。我国一直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共存在同一个法律文件、交织规定在法律规范中则体现了这点。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架构应选择程序与实体并存的立法架构,即以行政行为为核心构筑行政程序法的立法体系,包括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程序以及行政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等。④这样针对每个行政行为的特征有与之对应的程序规范,能够有效避免立法重复。也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三)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应包括听证等具体制度
第一,听证制度。听证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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