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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组织法修改若干问题探讨.doc
检察院组织法修改若干问题探讨
【摘要】 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需要对地方检察院、内部机构、检察人员任免、人民监督员等问题进行重新设置,进而导致检察官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需要进一步修改,使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更加完善。
【关键词】 检察院组织法;设想;建议
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于一九八三年,距今已超过三十年,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凸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决定,对司法改革提出了推动省以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改革方向,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正当其时。本文拟就检察院组织法修改若干问题作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关于地方检察院设置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要实现省以下人民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需要对地方检察院设置作出相应调整。
(一)地方检察院设置现状及对统一管理的羁绊
我国地方检察院的设置是以行政区划为标准的,省、市、县(区)对应设置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定期向其报告工作。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检察院的人事任免权掌握在地方人大手上。在现行管理体制上,地方检察院与地方人大同受地方党委领导,检察院的人事任免经过了党委同意,一般不会出现人事任免在人大受阻的情形,检察院向人大报告工作基本都能顺利得到批准;即便个别人事任免、工作报告初次未获通过,也可以通过协调最终得到解决。如果实行省以下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市级以下地方检察院不再受地方党委领导,人事任命无需报告地方党委,要在人大获得通过没有任何保障,检察人事权的受制必然带来检察工作的受制,检察工作报告能否在人大获得批准也成了未知数,这些会成为统一管理的羁绊。
(二)改变省以下地方检察院设置的设想
省以下检察院要实行人财物统一管理,必须改变现行自上而上按行政区划设置地方检察院的模式,实行省级检察院统一设置辖区检察院。具体而言,由省级检察院根据需要,在现行地市级行政区划的基础上,设置若干分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分院设置应与公安、法院设置保持一致。各分院由省级院产生,而非地方人大产生,其人事任免无需通过地方人大,从而实现人事权由省级院统一管理,保证检察工作顺利开展。在分院以下,则以行政区划为基础,按照在经济开发区设置派出检察院的模式,设置若干派出检察院,并与公安、法院设置保持一致,以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通过上述设置模式,改现行市级院为省级院分院、县(区)级院为派出检察院,检察工作逐级向上报告,从而实现检察人事任免和业务工作与地方党委、人大脱钩,归为省级院统一管理,顺利推进司法改革。
二、关于内部机构设置问题
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上述规定过于原则,不能有效体现检察机关的职能,应当予以完善。
(一)检察院内部机构设置现状
检察院内部机构的设置是与其职能相对应的,业务部门大至分为三大类。一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履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源于《刑事诉讼法》规定,机构名称上地方检察院基本为反贪污贿赂局和反渎职侵权局,最高检为反贪污贿赂总局和渎职侵权检察厅,存在名称不统一的问题。二是刑事检察部门,履行审查逮捕和公诉等刑事诉讼职能,源于《刑事诉讼法》规定,机构名称自上而下为侦查监督厅(处、科)和公诉厅(处、科)。三是诉讼监督部门,履行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职能,源于三大诉讼法规定,机构名称保持厅、处、科的设置体系,具体名称上各地有一定差别。
(二)检察院内部机构设置存在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一是组织法规定的不明确,没有体现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相比较《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其审判职能一目了然。二是名称的不统一,同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最高检反贪污贿赂总局与渎职侵权检察厅一为局一为厅,容易引起歧义。三是名称与职能的不对应,侦查监督部门同时履行审查逮捕和侦查监督(含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职能,名称体现不出诉讼职能属性;公诉部门同时履行公诉和审判监督职能,名称体现不出审判监督职能属性。
(三)完善内部机构设置的建议
建议修改检察院组织法时,应当明确检察院内部机构的设置,尽可能做到规范统一。一是建议统一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名称为局,即反贪污贿赂(总)局和反渎职侵权(总)局,对实行业务整合的检察院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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