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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讲行政主体基本理论

第七讲 行政主体基本理论 教学目的: 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掌握行政主体之内涵与外延,领会行政主体的基本范畴、全球化与行政主体的多元化。 教学重点:行政主体之内涵与外延; 教学难点:行政主体的基本范畴。 本讲教学内容: 第一节 法学之主体 第二节 行政主体之内涵与外延 第三节 行政主体的基本范畴 第四节 全球化与行政主体的多元化 行政主体的行为未必是行政行为,但行政行为必然是行政主体的行为。研究行政行为理论,离不开对于行政主体的研究,本节在大陆法国家与地区行政主体理论考察及我国大陆行政主体理论现状分析的基础上,对于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重构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第一节 法学之主体 在哲学上,主体是与客体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有认识和实践能力的人。人以外的一切事物,均被归于主体认识的对象——客体。 法学上的主体,是指具有独立意志可以独立行动并独立承担责任的人,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还有非法人组织。在历史上,主体学说的发展经历了人格理论、法人理论和主体理论三个发展阶段。 法学上的主体学说理论最早起源于古代罗马法中的人格学说。在古罗马社会,法律制度建立在市民法和万民法二元体系的基础之上,生活于不同状态的人具有不同的人格。根据古罗马的人格学说,完整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三项权利组成,其中任何一种权利的缺失都会导致人格的不完整。因此,在所有的自然人中,奴隶因无自由权而不是罗马市民法的权利主体。非罗马人虽然享有自由权但不具有市民权,也是不完全的市民法主体。只有罗马(自由)人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因而具备完整的市民法主体资格。人格学说能够对处于不同地位的人予以法律上的区分,准确地反映各种人所处的不同的地位和状态,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方便人们的社会交往,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对于古罗马社会的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古罗马法中的人格学说最初只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自然人集合的各式各样的团体,如宗教团体、慈善机构、俱乐部、商业实体等。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关于这种自然人的集合体的法律上地位及权利、义务等问题,只适用于自然人的人格理论显然已经无能为力。 面对这一社会现实,古罗马的天才法学家们创造了法人理论,即将具备一定条件的团体看作法律上的一种人格。“法人”就是法律拟制的人。法人理论的集大成者萨维尼认为,“法人为人工的单纯拟制之主体,即因为法律上目的而被承认的人格”。法律上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唯有自然人能够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而法人能够取得人格,是因为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法人理论这一古罗马法学家的伟大创造,对整个人类社会的文明和发展,尤其是商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正如法学家评价的那样“法人学说区别了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区分了法人与其成员的独立人格,区分了法人与其成员各自的责任,从而为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提供了可能”。“没有人格学说的繁衍,我们很难想象还有法人学说这样美妙的理论;没有人格学说的启迪,我们也很难想象人类的社会将会变得怎样的苍白无趣,是否还会这样充满活力。” 当然,作为法律拟制“人”之“法人”,是需要具备严格的条件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开始出现。有许多社会组织根本不具备“法人”要求的条件,但却也在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其并不会因为没有法人资格而停止活动,例如我国民法上的合伙虽然不是法人,但却活跃于民事活动中。法人理论因强调一个组织作为法人必须具备严格的条件,已经无法涵盖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一切主体,其历史局限性日益显现。此时,主体理论便应运而生了。 主体理论仅着眼于赋予一些社会组织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使其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人”与他人进行交往。主体理论由于能够适应社会生活中复杂多样的市场主体形态,有效弥补了法人理论的不足,故很快地担负起了它应有的使命。主体可以用来指称一切市场主体,既可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非法人组织。主体理论最早产生于私法(民法)领域,主体的使用最初也仅仅限于私法的范围内,其核心和本质要素是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和权利义务能力,即主体一方面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的有关权利,另一方面又具有独立承担因其社会交往而产生的义务与责任的能力,这是主体的本质所在。其后,主体的概念渐步渗透于宪法、行政法等公法领域。主体制度扩展到公法领域,是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结果。 第二节 行政主体之内涵与外延 一、相关国家与地区的行政主体理论 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在西方国家, 特别是大陆法国家行政法学中, 行政主体作为一个基本概念而被予以充分重视。在探讨和分析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之前,了解一下域外的行政主体理论是必要的。 1、德国 行政主体(Verwaltungstraeger Rechtstraeger der Vefwaltung)是德国行政法学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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