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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论文自由裁量权论文

刑事论文自由裁量权论文:浅议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及刑事被害人救助 [摘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乃是法治所必须,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将会置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失衡,在缺乏必要保障的情况下,社会关系将存在走向哪方的困惑,国家责任是不可推脱的,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也实为必要。 [关键词]刑事;诉讼;自由裁量权 一、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界定与适用 目前世界各国都赋予检察机关以自由裁量权,即在刑事诉讼中对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裁量是否起诉的权力。这是一个由起诉法定主义到起诉便宜主义的嬗变过程。在报应刑罚观的指导下,起诉法定主义要求对所有犯罪行为,凡具备足够的证据、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都必须一律起诉,而无其它可供选择,这不仅维护了法治的权威,起到了一般预防的效果,也杜绝了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上的任意擅断。但是在很多案件中,起诉法定主义并不符合经济效率的原则,除了增加犯罪控制的成本之外,还给很多轻微犯罪的嫌疑人打上了无法祛除的“污点”烙痕,不利于他们的改造,并且冗长的刑事诉讼程序给控辩双方造成的诉讼负担也不可小觑,于是在理论和实践中便出现了个案起诉的效果反而不如不起诉好的趋向。基于此,起诉法定主义越来越不合时宜,起诉便宜主义应运而生,起诉便宜主义要求赋予检察机关对达到起诉条件的案件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这是刑事追诉制度改革的重要标志之一,在实践中,起诉便宜主义在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改造罪犯等方面都表现出了积极的效果,这一原则在二十世纪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在我国,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源于《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141条即是起诉法定主义的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此,我国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仅指微罪不起诉的情况,即“针对轻微犯罪的犯罪人,认为追诉并无公共利益,为使轻微犯罪的犯罪人尽快从刑事程序中解脱出来,由检察机关依其职权斟酌具体情形作出的一种终止诉讼程序的决定。” 从规范的角度来看,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确立的是“国家—犯罪人”的二元化刑事法体系,“在现代刑事法体系中,国家将被害人驱逐而试图全面接替后者的位置,多少显得名不正言不顺。它显然只顾着接管被害人的权益,包括指控权、对结果的决定权、与犯罪人协商权以及放弃追诉权与宽恕权等,却没有接管被害人的负担。比如,被害人遭受犯罪的各种心理与物质损害如何得到有效的补偿与恢复?如果被害人既没有要求国家进行刑事追诉或者放弃追诉的权利,对于犯罪人的最终处理也没有发言权,那么其作证义务的正当根据又何在??国家对被害人负担问题的不置可否,表征着它对被害人权益的被夺多少有些强取豪夺的意味。那些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们反而不是解决犯罪方案中的组成部分,实际上,他们甚至没有被纳人我们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的框架之中。”从事实的角度看,“事实与规范之间始终存在互动关系。事实不仅仅在规范之外延续,而且不断地塑造规范,它促成了对规范的改造并在此过程中使自己也得到改造。然而,对事实与规范之间互动关系的确认,无论如何不应该成为否定事实之基础地位的2003—2008年这5年间,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不起诉73529人。这十分清楚的表明,被害人流血又流泪的不和谐势必大量存在,被害人的期待落空,只能独自承受肉体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于此,国家必须尽责,社会也务必尽力。 近现代刑事诉讼理论所倡导并确立的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指导下,偏倚了被告人一方的权利保护,而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则予以淡视以致其旁落。随着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西方国家犯罪率的飙升,被边缘化了的被害人的惨痛境遇逐渐受到关注,“国家本位”的法治理念为“社会本位”的法治理念所取代,以人权保护、权利保障均衡和公平正义等理论为基础的被害人学得以建立并不断臻于完善。 但是就我国现行的法律而言,被害人的法律境遇一如前述,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祝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中所遭受的物质损害可以获得赔偿,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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