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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供热例
滨州市供热条例 (2016年8月25日滨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38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3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和资源,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四条 市、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城管执法、价格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区)供热专项规划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天然气以及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六条 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和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八条 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计划,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网、换热系统、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合理确定。 第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现有住宅小区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移交给供热企业,由供热企业承担维护维修管理责任,实行经营管理一体化。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含有供热经营设施移交选择条款)。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不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业主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维护维修管理协议,承担相关费用。 具体移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等地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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