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浅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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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浅探.

缔约过失责任浅探. 摘要: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首次确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填补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空白,更有效和全面地保护缔约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的安全。 本文从缔约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违反行为、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以及违反先合同义务行为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害存在有因果关系等方面阐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从前提条件、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形式四个方面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以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适用。 在当今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的情况下,时代要求我们的意识和观念、立法和司法能顺应适宜地将缔约过失责任规定的更加具体,便于操作,笔者就当事人应谨慎签订合同、完善缔约过失责任要件、限制自由裁量权、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及怎样正确使用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性的意见。请各位专家老师予以指正。 nbsp;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一项基本原则,因它具有超乎法律条文规范的抽象性,贯彻了正义、公平、分配合理的精神,又有不确定性,故有“帝王条款”之称。合同法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就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从诚实信用原则中引伸发展而来的。 本文所讲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因缔约过程中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时,在合同尚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所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①其中的先合同义务是指随着缔约双方因签订合同而互相磋商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后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互相必威体育官网网址等义务。在学理上又称为“附随义务” 。②缔约人违反这些义务向对方当事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法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一般认为,该条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③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先合同义务及缔约过失责任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弥补了这一空白,首次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问题,为今后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有了明确的责任认定的依据。 一、缔约过失责任要件的构成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以此推定缔约过失责任是否成立的法律依据。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方面,客观要件表现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即缔约过失行为;其主观要件则表现为违反先合同义务债务人的主观的故意或过失。从根本上讲,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如果缔约人没有过错,原则上就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恰当、准确反映其本质特征,因此,缔约过失责任构成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缔约当事人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在双方刚刚开始磋商的时候,彼此之间的信任度很低,所以双方之间对对方的期待和义务也比较小。如果双方已经由较多或较长的时间的磋商,信用关系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方当事人基于这样的信用关系向对方做出了一定的付出,这种付出如果由于对方对信用的违反而使自己受损失,该损失应该由违反信用的一方来承担,这种信用就是合同法给缔约的双方当事人所附加的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承诺生效前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缔约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确定实践中难以认定,尤其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范围过宽或过窄,甚至漫无边际的现象,也可能出现对同一类型案件有不同的判案结果。为避免上述现象,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须有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损害发生后,如果受害方没有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得要求赔偿。(3)在特殊情况下应适当考虑超出履行利益的损失部分,但应严格掌握必须全部是信赖利益,而且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4)原则上对精神损害不予考虑,对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适用侵权行为法要求赔偿。 (三)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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