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维护妇女权益的案例..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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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维护妇女权益的案例.

有关维护妇女权益的案例 1、休产假,单位不给工资合法吗? 事由: 温红女士1998年5月结婚,1999年3月剖腹产生育一女。她休了4个月产假,于当年8月份上班。上班后,单位领导安排她必须在9—12月“创收”4个月,这期间她的工资一分钱都不发给她。 对单位领导的这一决定,温红感到很意外也很生气。自己在法定年龄结婚,只生一胎,休产假也是按国家规定休的,休完即按时回单位上班,单位领导凭什么扣她的工资? 她去找领导理论,领导却只认一条:单位有单位的规矩,没什么好说的。温红碰壁而回,但她怎么也不服,四处咨询:她单位领导这样决定符合国家政策和有关法律吗?她该上哪儿申诉? 律师指点: 首先可以明确地说,温红单位的做法已明显违反我过《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另外,《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也规定:“不得在职工怀孕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原国家劳动部在1989年印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中还专门对”哺乳期“作出明确解释:”凡哺乳(包括人工喂养)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女职工都应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执行。“ 对照上述规定,温红单位在她哺乳期末期的情况下,即以她休了4个月产假为由,取消她4个月的基本工资,这是严重违法法律规定的,温红完全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到当地的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她的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若温红对决定不服,还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当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会依法审理并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的。 温红的遭遇实际上还反映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如何看待女性生育价值。妇女作为人类自身生产的主要承担者,为人类的延续、存在和发展付出了巨大的劳动,作出了巨大贡献,她们理应得到社会的承认和相应的报酬及补偿。令人遗憾的是,时至今日,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仍没有得到社会的完全认同,妇女生儿育女所付出的代价,一直很难得到充分肯定,许多部门反而把它看作是家庭的私事、妇女自己的事,视为社会或单位的累赘。这就导致了一个极不合理的结论—生育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妇女自己承担。温红单位的决定,正是源自这种错误认识。 可见,正确认识妇女生育的社会性,是维护妇女权益及其特殊权益的前提,只有这个前提实现了,法律才不会成为一纸空问,女性权益的保护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2、没有工资也得给付女儿抚养费吗? 事由: 张月美是个农村女青年,她丈夫是镇上人。结婚后,张月美和丈夫一起在公公的店铺里做活。后来因为丈夫迷上赌博,劝说无效,张月美提出离婚。她的丈夫不同意,最后不得不闹到法庭。 法庭判的结果“准予离婚“,孩子归男方抚养,张月美要一次性付给抚养费6000元。 她为此很想不通,觉得自己没正式工作,一离婚连“公公“那里的活也不能再干了,马上就没有固定收入。而前夫家里却开着店铺,收入是比较有保障的,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为什么法院还非让她给女儿抚养费呢? 她对法院这样判决有疑问。 法官评析: 张月美之所以对法院判决存在疑问,是因为她本人 没有稳定工作更没有固定收入,而前夫家的经济条件远比她强,完全可以独立抚养孩子。 可是她错了。前夫家有无经济条件独立抚养孩子是一回事,而按法律规定该不该其独立抚养是另一回事。同样的道理,她有无稳定工作有无固定收入是一回事,按法律规定该不该抚养孩子是另一回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这里提到的是两种经济状况的父母—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的。显然,不管做父母的经济状况属于哪一种,都责无旁贷地要抚养自己的孩子,区别只在于计算数额的标准有区别罢了。 由此可知,本案中,当地法院判决张月美女士一次性给付女儿抚养费6000元,自有这样判的依据和道理。 建议张月美女士认真读一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也许她的疑问就迎刃而解了。 3、孩子未满周岁,妈妈就被判离婚,对吗? 事由: 江西省九江市某县的冬梅,199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了乡里的电工刘起祥。几个月的交往后,两人步入了婚姻的殿堂。 结婚两三年,冬梅一直没有怀上孩子,对此,婆婆非常不高兴,动不动就拿起扫帚撵得一群鸡满院子跑,还指桑骂槐:“充个母鸡不下蛋,要你有什么用。” 从1995年底开始,刘起祥和冬梅的夫妻关系也日趋紧张,两人经常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闹得不可开交,婆婆更是趁机帮着儿子挑媳妇的刺。 1997年5月,刘起祥第一次到县法院起诉离婚。不过法院调节一番,她便没坚持,撤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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