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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

第四章 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 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本身是个行政概念,具有浓厚的行政认定的色彩。国务院1987年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的表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该说法在实践中引起极大争议,这个定义在主体范围、发生原因、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法定后果诸方面都存在缺陷。经过十多年的实践,这个定义已显然不能概括新时期医疗事故所呈现出的变化,不能适应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需要。 2002年4月由国务院颁布,同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对“医疗事故”的定义进行了很大修改,重新予以界定,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事故”是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多指发生在生产、工作上发生的),如工伤事故、责任事故”等。在被废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新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之所以仍坚持采用“医疗事故”这一称谓,其原因就在于起草两个行政法规的主要部门就是卫生部,作为中国最高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卫生部显然是完全站在对医疗活动进行行政管理的角度上思考问题的。但是,很多学者认为,在民事法律领域中用来描述医疗事故所界定的对象更为准确的词应是“医疗损害”。因为在民事法律尤其是侵权行为法领域中注重的不是对行为人所施加的行政管理,而是要求行为人应当尽到法律要求的相应义务以免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则应当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法律义务而造成患者损害,患者因此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种损害事实因医疗活动而产生,所以称为“医疗损害”。 构成医疗事故所需的要件 (1)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体要件) “医疗事故”发生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中,这指明了医疗事故发生的场所和活动范围,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其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应当注意的是,凡不具有合法资质而提供医疗服务的所谓“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决非医疗事故,而是“非法行医” 的行为。当然,对于此种行为,也要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造成较大危害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注意:并非医务人员的任何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结果的行为都构成医疗事故,造成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必须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之中。也就是说,医务人员只有在正常工作时间、医疗机构的指定工作场所、本人工作职责范围内,在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过程中,所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才能构成医疗事故。 【案例分析】病人从车床跌下,责任谁负 2002年11月21日,患者刘某,男,73岁,因突发头痛,语言不清,左侧肢体活动障碍,入住广东省佛山市某医院神经内科,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经过三周的治疗,患者逐渐康复,能在扶助下简单步行几米。2003年2月3日,刘某由运输服务公司的工人用车床送康复科做物理康复治疗,途中患者刘某从车床上跌下,致肋骨骨折。骨折无移位,未造成气胸,由此患者与医院发生医疗纠纷。 【案例点评】 在本推车送病人跌伤案例中,事故责任人既非医护人员,也不是医院职员,是服务公司的运送工人。该服务公司与医院订立服务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医院的清洁卫生、病人餐饮配送、医院内物品及病员运送服务。 从法律关系看,医疗机构通过与该服务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服务公司代理医疗机构实施运送病人等民事法律行为。服务公司在代理权限内,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实施运送病人服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医疗机构对服务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对患者来说,医院作为社会医疗服务机构,在按正常手续接纳病人住院后,双方就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医院应履行对疾病诊疗全过程服务的义务,包括运送病人。由于在服务过程中的过失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该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应是医疗机构。 要注意的问题是,随着医疗改革的深入,许多医院的后勤服务逐渐社会化,因此,作为医疗支持部分的后勤服务人员,也应该增强医疗安全防范的意识。 (2)医疗人员必须具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指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在医疗事故中,主观状态是过失。 在医疗事故中,医务人员主观上的过失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已在前面讲述) 在医疗事故中是不存在“故意”。如果医务人员在从事诊疗护理工作过程中,故意造成患者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等人身损害后果,那么就已构成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而非医疗事故了。 (3)医务人员必须具有违法行为,并且有较严重的损害后果(客观要件) “违法性”主要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这里,法律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既包括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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