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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出版物发管理第十章 出版物发行管理
第十章 出版物发行管理
一、出版物发行活动的限制
《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发行单位不得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含有禁止内容的;非法进口的;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含有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销售。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从依法设立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二、出版物发行职业资格管理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出版物发行员将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由出版领域输送到消费领域的人员。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国家职业标准体系,为职业教育培训提供科学、规范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出版物发行员国家职业标准本职业共设四个等级,分别为:初级(国家职业资格五级)、 中级(国家职业资格四级)、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经本职业初级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在本职业连续见习工作年以上本职业学徒期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取得本职业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年以上,经本职业中级正规培训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取得本职业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年以上连续从事本职业年以上的取得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的、以中级技能为培养目标的中等以上职业学校本职业(专业)毕业证书。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取得本职业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年以上,经本职业高级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取得本职业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年以上取得本职业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生,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年以上取得高级技工学校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的、以高级技能为培养目标的高等职业学校本职业(专业)毕业证书。
技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取得本职业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经本职业技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取得本职业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年以上取得本职业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高级技工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本职业(专业)毕业生,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满年。通过网络发行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作为出版物发行的新方式,以其交易成本低、流通效率高、销售范围广、服务方便等优势受到了社会和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鼓励、支持通过网络依法销售各种内容健康的出版物,并实施积极的扶植政策,促进网络发行的健康发展。 建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网络书店,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出版物发行,或者以其他形式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均须依照《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规定,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经批准从事网络发行的企业和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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