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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的澄清与罪名修正.doc
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的澄清与罪名修正 摘 要 在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对象因过于狭窄已难以适应社会需要,本文从挪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角度考虑,认为应将普通公物纳入挪用型犯罪的挪用对象;对于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归还前次的行为,在定案金额的确定上,应以单次挪用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累积计算;对主张取消挪用公款罪中的“用途要件”的观点,从刑法体例、条文之间的统一、挪与用的关系等角度逐一予以反驳,坚持使用用途、数额及时间作为该项犯罪构成要件的必要性。 关键词 挪用公款罪 澄清 罪名修正 作者简介:刘媛媛,宝应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93-02 近年来,职务犯罪及腐败案件呈现出行为手段多样化、复杂化等新特征,现行的刑法中关于职务犯罪的规定显露出适用上的落后和不足。本文以挪用公款罪为例,根据现有理论,结合司法实践,对“挪用对象的扩大化、多次挪用行为的罪数、具体使用用途是否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等问题加以理顺、澄清。 一、挪用对象扩大化问题 我国刑法中的挪用型犯罪,除第273条的挪用特定款物罪中规定了“物”为挪用对象外,其余均限定了“款、资金”为挪用对象。近年来,挪用型犯罪中被挪用对象“既非公款,也非特定公物,而是普通公物”的现象愈来愈多,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却碍于刑法中无明确规定此种行为为犯罪,导致这种典型的挪用行为难以在挪用公款罪中做统一评价。但考虑到以非罪定性放纵了这种危害行为,故将这种挪用行为放在其他类型的职务犯罪中进行处理,显得牵强附会。对此,笔者赞同将挪用对象扩大化为公共财物的观点, 理由如下: (一)从挪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考虑,公款与普通公物被挪用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同 一些公物本身就价值巨大,私自挪用行为使其脱离了原单位的控制,处于受损的危险之中,是对公共财产安全的威胁;一些公物之所以会被私自挪用,是因为其使用频率不高,但其作用是他物无法替代的,被挪用后,一旦单位急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可估量。此类挪用公物行为的危害超过了挪用公款行为的危害,因此,将普通公物纳入挪用型犯罪的挪用对象,能够更全面地保护公共财产安全; (二)从挪用型犯罪所侵害的客体考虑,挪用公款行为和挪用公物行为都侵害了被挪用财产所属单位对公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利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公款与公物都是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除表现形式外并无本质差异,二者被挪用所侵害的客体具有一致性,故理应将挪用公物与挪用公款行为进行统一规范; (三)从刑法条文的协调统一角度考虑,国家工作人员的挪用型犯罪限于挪用特定款物罪和挪用公款罪,二者最大区别是挪用对象的不同 从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角度来讲,挪用特定款相对于挪用公款而言是特殊行为,挪用特定物相对于挪用公物而言也是特殊行为,既然特殊行为在同一罪名中加以规定,那么普通行为的相关规定亦应与之对应,即将公物纳入挪用公款罪的挪用对象,罪名变更为“挪用公共财产罪”。 另外,对于挪用公物的行为,也不宜一律作为犯罪处理,还应考虑:(1)所挪用公物的实际价值。即所挪用公物的实际价值巨大才可构成该罪,否则不构成;(2)所挪用公物的实际用途。用于违法、营利活动的挪用行为较其他用途的挪用行为更宜作为犯罪处理;(3)挪用公物持续未归还的时间。挪用公物虽未用于非法或营利活动,但未还状态持续达到了一定时间,也构成挪用公共财产罪;(4)被挪用公物是否毁害、价值有无减损等情况。因挪用致使公物无法“完璧归赵”的,作为该罪的加重情形。 二、多次挪用行为的定案金额问题 关于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行为,其挪用数额如何认定,是该项罪名的另一争论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该解释一出台便遭到众多批判,根据这一解释,若案发时所有挪用公款都已归还,则行为人就不构成犯罪,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 除该司法解释所持观点外,学界还存在其他几种观点:(1)多次挪用公款无论是否归还,根据“连续犯”的理论,各次挪用数额全部累积计算,作为定案金额;(2)多次挪用并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定案数额以挪用数额最高或者最后一次为准(视归还情况而定);(3)视情况区别对待,若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的,无论案发时是否归还,各次挪用的公款数额均累积计算,作为定案金额;挪用公款只是用于个人消费的,则根据各次挪用的金额及时间等综合考虑,在满足“数额巨大”的前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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