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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赃罪对今日反贪立法的启示.doc
坐赃罪对今日反贪立法的启示 摘 要 韩非说:不闻有乱民而有独治之吏,故明主治吏不治民。纵观历朝历代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规范官吏行为,打击官吏犯罪。坐赃罪作为规制官吏贪污犯罪的一种重要罪名,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以唐律疏议中有关坐赃罪的规定为核心,对坐赃罪的发展变化进行了一定的阐述,分析总结其各阶段的特点,主要从唐朝坐赃罪的相关条文中挖掘出为今所用的几点立法借鉴,以期为我国当代反贪立法提供可借鉴之处。 关键词 六赃 坐赃 反贪立法 立法启示 作者简介:张祎,西北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79-02 一、坐赃罪的研究现状 自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国内法史学界开始对中国古代官吏赃罪进行研究,主要集中在有关六赃的研究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着眼于整个古代的反贪立法状况,主要是从先秦到明清时代,根据每个朝代的不同规定,总结出每个阶段反贪立法的特点,从而分析出其为今所用的借鉴之处。第二种是着眼于唐明两代的六赃立法,特别是对唐代六赃立法进行了深入研究,分析出唐代反贪立法的特点及其局限性,从而得出其对当代反贪立法的启示。第三种是以六赃罪的历史发展为着眼点,分析出其阶段性特点,探究出其为今所用之处。然而直接以坐赃罪的整体发展状况为主体的研究很少,主要都是以唐朝坐赃罪的研究为主,缺乏一个统一有体系的研究。基于上述不足,笔者通过对有关坐赃罪的历朝历史文献的考究,以期形成有关坐赃罪的相对系统详细的研究成果。 二、坐赃罪的历史演变 (一)唐以前——初步发展 最早是在秦简中发现坐赃二字,一直使用到汉代。刚开始坐赃所囊括的范围十分广泛,凡是因赃入罪的都可称为坐赃。最早的赃罪是盗窃罪,在秦以前的赃罪中占主要部分。伴随着秦汉封建王朝的建立与迅速发展,封建经济也得到了发展壮大,赃罪也愈来愈多的涉入经济领域。魏晋时期,社会不稳定,统治者秉承了刑乱国用重的传统,赃罪在前代的基础上得到进一步发展。南北朝多承魏、晋律。总的来说,“直到唐以前,坐赃仅是字面意义上的连用而已,意思是因赃入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豍,法律对坐赃犯罪的规定,并没有形成体系,规定的也相对比较粗糙零散。 (二)唐代——正式定型 唐代在总结前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赃罪做了综合归纳,分为六类,称作“六赃”:即强盗、窃盗、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这样,坐赃罪成为了一个独立的罪名,有了其特定的内涵。《唐律疏议》第389条规定:“然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名坐赃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与者,减五等。然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豎坐赃是指监临主司以外的官吏,利用职务的权势和便利,因事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坐赃罪也涉及到某些监临主司和平民坐赃致罪的情形。该条规定起到拾遗补漏的作用,使贪污受贿的各类犯罪在法律上再无可逃之路。 《唐律疏议》中以坐赃论的情形比比皆是,笔者按照行为所侵犯的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对坐赃罪进行分类,分为如下四大类: 1.违反国家吏治要求的坐赃罪 这部分惩罚的对象主要是官吏的违法失职行为。如: 受人财为请求。《唐律疏议》第136条规定:“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三等。若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者并赃论,余各依已分法。” 有事以财请求。《唐律疏议》第137条规定:“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 贷所监临。《唐律疏议》第142条规定:“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即借衣服、器玩之属,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 还有长吏辄立碑、役使所监临、监临受供馈、挟势乞索等等。 2.侵犯了封建国家财产关系的坐赃罪 这部分主要包括侵犯了封建国家的官有财产和地主阶级的私有财产类犯罪,如: 验畜产不实,赃重。《唐律疏议》第197条规定:“诸验畜产不以实者,若以故价有增减,赃重者计所赠减,坐赃论。” 监主以官物借人。《唐律疏议》第213条规定:“诸监临主守之官,以官物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过十日坐赃论减二等。” 还有诸如仓库财物安置不妥、负债强牵掣畜产、财物归属不如法、徽运租税课物、兴造言上、工作不如法、功力采取不任用、诈欺官私取财物、放散官物等侵犯封建财产关系的均以坐赃论处。 3.侵犯了封建社会的公共安全的坐赃罪 这部分主要是失火、盗决堤防及在人群中故意扰乱等犯罪行为,大多数针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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