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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

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证据法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证明标准之中,是从过去注重外在的、客观化的证明要求走向重视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重要立法尝试。这种立法尝试既不是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简单解释,也不是要降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而是从裁判者主观认识的角度重新确立裁判者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我国刑事证据法尽管仍然保留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形式化证明要求,但其内核已经被“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所取代。??【关键词】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一、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一种客观化的证明标准。所谓“客观化的证明标准”,是指裁判者在认定某一案件事实是否成立时,需要达到某一外在的证明目标或证明要求。至于举证方要在多大程度上说服裁判者,裁判者对这种案件事实形成多大程度的内心确信,法律则不做明确的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这样一种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立法产物。对于这一证明标准的具体含义,法学界和司法界向来众说纷纭,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一般说来,所谓“事实清楚”,是指裁判者对于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均已查清楚;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则是对认定事实在证据上所提出的质和量的要求,其中“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具有证明力,而“证据充分”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是指案件事实需要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⑴? 但是,自2010年以来,这种将证明标准客观化的立法模式发生了变化。最高法院率先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引入到我国司法解释之中,并将其作为法院在裁判死刑案件时判断案件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之一。⑵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则更是将“排除合理怀疑”全面纳人证明标准,并使其成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三大法定条件之一。⑶? 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意味着在原来客观化的证明标准中注入了一种带有主观性的证明要求。所谓“主观性的证明要求”,原本是自由心证原则的内在应有之义,是指法律对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提出了内心确信程度的要求。所谓“排除合理怀疑”,一般是指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主观判断,达到了内心确信、排除合理疑问的程度。相对于那种外在的、客观化的证明要求而言,这是一种主观化的和内在的证明程度,对事实裁判者内心对案件事实的确信程度提出了法律要求。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无论是英美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中的“内心确信无疑”,基本上都属于这种证明标准主观化立法模式的产物。我国刑事诉讼法尽管没有确立自由心证原则,也没有全盘接受这种主观化的证明标准,但却将“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性要素注入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化要求之中,形成了一种客观要求与主观要素相结合的证明标准立法模式。? 那么,这种将主观因素注入具有客观化倾向的证明标准的立法努力,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对这种证明标准作出实质改变呢?本文拟对证明标准主观要素引入的问题作出初步的研究。笔者将分析证明标准的客观化及其主要局限性,讨论那种将主观要素引入证明标准的意义,并对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融合提出自己的见解。本文所要论证的中心观点是,证明标准主观要素的引入是为着克服证明标准的客观化所存在的缺陷而进行的一次立法努力,要成功地将这一主观要素加以“激活”,就需要将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进行适当的融合。二、对证明标准客观化的反思 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设定一个外在的、客观化的证明要求,这是中国证据立法的一个传统。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要求法官只有认定案件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才能认定起诉方提出的案件事实是成立的。所谓“事实清楚”,其实是“恢复事实原貌”的代名词,也是“实事求是”的另一种表述。而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则无非是对指控证据提出了质和量这两个方面的要求而已。无论是“事实清楚”,还是“证据确实、充分”,似乎跟裁判者的主观认识并没有关系,也不是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所要达到的内心确信程度。作为一种外在于裁判者主观认识、独立于裁判者内心确信之外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属于一种可望而不可即的证明目标。? 在2010年以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法律理论界对这一要求的内涵也有着不尽相同的理解,司法实务界在刑事审判中对这一证明要求缺乏统一的理解,以至于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最高法院2010年参与颁布实施的刑事证据规则,首次对这一证明标准的含义作出了解释,试图达到使裁判者准确理解这一证明标准的立法意图。⑷在此基础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更是明确将“证据确实、充分”明确解释为三个具体的要素,使这一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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