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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成年人监护制度.doc
浅析成年人监护制度 摘 要:20世纪50年代以来,很多国家先后在成年人监护领域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制度改革。本文介绍现代成年人监护理念与制度方面的变化;分析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关键词:成年人监护、制度缺陷、立法完善 成年人监护制度通过对缺乏自我保护和自我生活能力的成年人进行监督或照顾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实现民事权利提供合法途径。但传统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以剥夺受监护人行为能力,接管受监护人自治地位为前提的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它全面剥夺或限制了被宣告人在宣告期间内所有领域的所有法律行为,不利对被宣告人利益的最佳保护。随着时代发展,许多国家都进行了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监护制度从理念到制度构建方面发生重大变化。 1现代成年人监护理念与制度方面的变化 1.1 成年人监护的新理念 1.1.1尊重本人的自己决定权 过去,出于维护交易社会之安全及第三人利益, 对意思能力薄弱的残障者采强制的保护措施, 即不问其行为能力存余程度不一, 一概先行剥夺行为能力, 采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然而依精神医学理论, 几乎不存在完全丧失判断力的患者。因此,不对其禁治产宣告,让其借监护人之手, 依本人的意思融入普通人的正常社会, 并有权对本人基本生活有自主决定权。这种决定权的效力还应及于本人对其将来在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事务的决定权。这才是尊重自我决定权之精义。尊重本人自己决定权有两重意义:一是能力低下的场合,要活用其残存能力; 二是有能力的时候, 预先事前做好自己决定。前者是法定监护的任务, 后者是意定监护的任务。 1.1.2 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 维持残障者生活正常化是1959年丹麦一位智力残疾人的父母倡导。该理念认为:不应将身心障碍人视作特别的群体与社会隔绝, 而应将其回复普通社会中与普通人一起生活、活动。即身心障碍人也是社会中之一分子, 整个社会环境理应全方位地接纳。障碍者作为人有权如正常人般参与普通的生活、活动, 这才是正常的社会。现今,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的理念, 已被许多国家接受。 1.1.3 重视人身监护 传统的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禁止本人对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国际上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普遍重视人身监护的理念,重视财产管理和人身监护相结合,使成年人监护制度以人身监护为中心, 以财产管理为副。如日本修改后的民法明文规定, 成年人监护人的任务包括日常生活等事项的监护,即对本人的生活的看护、监护及财产管理。 1.2 现代成年人监护法发展趋势 1.2.1 尊重被监护人的人权,转变监护方式 传统监护制度强调监护人的职权, 监护人对被监护的人身监督和财产管理大包大揽, 被监护人的意志、尊严不在法律考虑的范围内。近年来,个体的基本人权、尊严获得重视。民事生活中弱者的权利和意志受到关注。各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逐渐将接管监护方式变为监督和照顾监护方式。如德国照管人被要求不违背被照管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尽量满足被照管人的愿望。 1.2.2 精细区分被监护人的需求 国际上改革趋势有两种:一是细致区分不同的监护类型, 以满足不同状态人的需要。如法国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将成年的被监护人区分为禁治产和浪费人, 分别设置监护人和裁判上的辅助人。而法国现行《民法典》按照 1968年的法令, 根据需要保护的成年人的不同需求对其的监护进行更细的划分, 按照在民事生活行为中需要保护、需要持续代理和需要得到指导和监督,分为司法保护、监护和财产管理。二是简化监护设计, 如奥地利1983年废止了民事行为能力剥夺令, 法律将有一定辨识或判断能力的患有心神疾病或精神障碍者的人, 统称为障碍者。由于障碍者的状态不同, 法律要求针对障碍者的情况,弹性地给予不同措施的代办保护。 2.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 2.1监护制度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成年人监护对象仅限于精神病人。不良嗜好,品行恶劣而欠缺意思能力的人,老年痴呆症患者,其他智力障碍、体残疾者等弱势人群,并未受到监护制度的保护。 2.3我国监护制度中保护方式单一 民法通则对成年精神病人仅区分为两个层次,即无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监护制度未对被监护对象的年龄、智力状况、身体和精神状况的不同而区分不同的行为能力程度,简单地规定为单一的保护方式,无法满足不同状态人的需求。 2.4监护理念的落后,忽视被监护人残存的自治能力 医学研究表明:除自然性的精神病人外, 各种类型的精神障碍者如间歇性、慢性精神病人仍有部分判断认知力。在我国被监护人所有民事法律关系,原则上皆由其监护人代为创设, 被监护人的意思与监护人不一致时, 即便被监护人意思真实,也可因监护人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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