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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患者享有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并非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形下,为了保护正在接受诊疗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可能受到限制。例如,《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亦规定,“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后半段也强调,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可见,如果允许患者查阅病历资料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后果,那么医疗机构有权拒绝向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在诉讼中,患者有权复印医疗机构提交的病历资料。当前,许多医疗机构对法院允许患者复印其提交给法院的所有病历的做法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患者仅有权复印客观性病历,而无权复印主观性病历。对此,我们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机构提交的所有病历资料均为证据材料,患者作为一方当事人有权复印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 第三、关于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费用收费清单的问题。在医疗机构要求患者支付拖欠的住院医疗费时,医疗机构提供自己收费系统生成的住院医疗费明细,以证实实际医疗费的数额。患者则以该费用未经自己确认而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从患者的知情权考虑,患者对医院的收费项目有疑问的,医院应当予以解释说明。如果患者进一步对某项具体的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应当提交初步的证据。如果这些证据能够有针对性地指向某些具体的诊疗项目、医用材料或者药品,则应当由医院举证证明其用药及其他治疗措施在病历中有所体现、用药及其他诊疗措施确有必要,以及其收费标准符合有关规定。如果患者只是对医院的医疗费用整体不认可而不提交初步证据的,医疗机构可以按照住院医疗费明细要求患者支付医疗费用。 【案例解析】 杨某因病5次入住北京某医院治疗,后因肺部感染死亡。北京某医院发现患者的部分住院病历丢失,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直至诉讼时,病历尚未找到。杨某之子诉称,杨某因老年痴呆症到北京某医院住院。在医院的治疗下,患者的病情却不断加重,老人去世后,医院没有建议进行尸检。当他要求复印封存病历时,医院却声称将患者的部分病历丢失,故要求医院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7万余元。北京某医院辩称,该院在诊疗过程中,未违反诊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北京某医院对杨某的病历保管不力,导致该病历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杨某自身疾病的状况,法院酌定由北京某医院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70%。 《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起诉后,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是由医院方举证证明的,其中,病历资料是非常重要的证据,把证据丢失医院就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必威体育官网网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便是本法中唯一涉及隐私权保护的条款,规定了泄漏患者隐私或未经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均属于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一、患者的隐私与隐私权 在医疗活动中,患者为治疗疾病而需要向医生如实陈述病史及诊断疾病所需的个人信息,在一定情况下还应接受对其隐私部位进行的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的医学检查。患者的隐私就是指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向医师公开的,但不愿让其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或私有领域,包括所有能够特定患者个人的信息。这些信息主要包括:(1)患者的一般个人信息,如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工作单位、年龄、籍贯、经济状况等;(2)患者的既往史如疾病史、家族史、生活史、婚姻史、生育史等;(3)患者身体的隐秘部位及通过诊疗探知或查明的心理生理缺陷;(4)患者的病名及病情;(5)血液、精液、血型等特殊检查的报告单。 患者隐私权具有与一般隐私权不同的自身特性。第一、患者隐私权的客体侧重于患者与医疗相关的个人信息。第二、患者隐私权的义务主体具有特殊性,即对患者隐私权负有保护义务主要限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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