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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的正确区分 2000年2月15日,某民政制罐厂(以下简称制罐厂)与黄某某个人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各种规格型号的铁皮空罐的供货、产品质量标准、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2002年,制罐厂起诉黄某某,要求支付未付货款及运费181929元,被告答辩称,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原告并无履行交货义务,因此也无付款义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判决: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3月14日、4月6日、4月14日向原告发送发货传真,指定产品的规格和数量,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将货代运发往山西省某罐头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后该食品公司有发一份对帐传真,对部份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产品质量问题,由于被告未作主张,且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这部份内容的证据予以否认,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据此,2002年11月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维护原判。 2003年,食品公司在山西省以产品用户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制罐厂,认为由于制罐厂生产的空罐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其使用该空罐制造出的罐头食品不合格,被出口商退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制罐厂赔偿。山西省某市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认为,本案原告提出的是产品责任纠纷,不同于前述案件中的产品质量纠纷,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根据一事不二审其不应再受理本案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生产的597#空罐,容积未达合同相对方黄某某要求的200克容量标准,其产品存在明显缺陷,食品公司作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赔偿,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因其产品容积不足缺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对这个案件,我们认为需要搞清以下几个问题: 食品公司与制罐厂是什么关系? 后一案件的性质是什么? 如何正确区分产品质量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 以下逐一进行分析: 一 食品公司与制罐厂的关系 为方便描述,我们将2002年制罐厂诉黄某某的诉讼称为“货款诉讼”,将2003年食品公司诉制罐厂的诉讼称为“产品责任诉讼”。 在货款诉讼庭审时已查明,被告黄某某是食品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当时原告代理人曾提出该合同的主体问题,应追加食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供货合同虽是黄某某个人所签,但黄某某是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货经其指定发往食品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也是由食品公司帐户汇入制罐厂帐户,涉及到表见代理问题。但法院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追加,才导致了产品责任诉讼的出现,产品责任诉讼出现后,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确定了的事实是制罐厂的合同相对方是黄某某个人,非食品公司。 据此,若本案是合同纠纷,那么只有合同相对方黄某某才有权利起诉制罐厂,食品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黄某某个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只应起诉黄某某。 作为用户,我们认为食品公司也称不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用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由该规定可见《产品质量法》所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食品公司购买空罐并非是自身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加工制造罐头食品的生产需要,其购买行为不符合消费者特征,依法不受《产品质量法》调整。 因此,食品公司起诉制罐厂不符合主体资格。 二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定性错误。 产品责任是因指产品有缺陷所导致的特殊侵权责任,构成产品质量责任需具备: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是由产品的缺陷所致等构成要件。从本案的事实上看,制罐厂的产品根本不具备以上构成要件。 1、制罐厂生产的产品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缺陷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规定表明,一所谓的产品缺陷是指一种不合理的危险;二这种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三判断这种危险的标准是:在国家和行业对产品有安全性标准的情况下,依法定标准,产品无国家、行业标准的则应保证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而在本案中,制罐厂生产的597型空罐即使存在容量达不到200克的要求,也不存在具有危及人身、他人财产的不合理的危险,其不符合规格要求并不属我国《产品质量法》所指的缺陷,因而不属《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 2、本案不存在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 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其中的财产损害并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即购买该产品所付价金的损失或产品卖不出去的经济损失,而是指该缺陷产品危害了该产品以外的财产安全,如产品爆炸导致电视、冰箱受损。而本案显然不存在此种损害事实。 3、本案不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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