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对簿公堂争家产.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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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对簿公堂争家产   张某婚前投资的一家地产公司,婚后带来数百万元的财富,离婚时却带来不间断麻烦,以致夫妻两人为百万家产对簿公堂。昨悉,张某与前妻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   据了解,1998年,张某投资注册了一家地产公司,2002年张某和胡某结婚。2004年7月张某用地产公司2003年度的分红100万元,与另外三个朋友注册了一家广告公司(注册资金400万元),此外,他还购买了一栋价值200万元的别墅。   今年2月张某和胡某离婚,双方因财产分割达不成一致相持不下。张某认为,地产公司是自己结婚前的个人财产,所以分红也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自己在广告公司的财产和别墅是分红的转化形式,都是个人财产。胡某则要求成为广告公司的股东或者分得广告公司的部分财产。   法院审理认定:张某在广告公司的股权和别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评估公司评估广告公司的股权价值168万元、别墅价值280万元。在法院的主持下,两人达成调解协议:广告公司的股权归张先生所有,别墅归女方所有,女方补偿张某56万元。   离婚协议中赠与财产 离婚后反悔撤销纠纷案   [案情回放]   2009年2月,王某与李某自愿到县民政局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幢三层楼房归两个女儿共同所有。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效力,并发放了离婚证。   离婚后,男方李某反悔,要求撤销赠与并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其理由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归女儿所有的约定实质为男女双方对女儿作出的财产赠与,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现房产尚未过户到受赠人名下,财产权利尚未转移,男方李某可以撤销赠与。   2009年4月,王某与李某的两个女儿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与前妻王某一道将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归两个女儿所有。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李某与王某在30天内将房产过户到两个女儿名下。   [解析]   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女儿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二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同意赠与房产,登记离婚后,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及主张撤销该项赠与。如果赠与人可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因此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也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故被告李某应当无条件立即将房产过户给两个女儿,当其拒绝履行时,人民法院应当强制执行。   丧偶妇女未再嫁 依法获得补偿款   只因丈夫去世,村民组就不给原告母女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无奈之下,刘某起诉至法院。11月10日,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村民组于5日内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6200元。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993年5月与被告罗山县灵山镇某村第二村民组村民王某结婚,并生育一女。1999年王某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后刘某携女儿在罗山县城关镇一农贸市场内租房做水果生意,至今未与他人办理婚姻登记。刘某和女儿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并承包有责任田,2009年3月,被告村民组在调整田地时没有给原告分配责任田。   2009年5月,被告村民组依据本村集体公约进行了一次土地补偿款分配,每位村民3100元,原告母女未参与分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其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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