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车辆定损权的法律思考(保险车辆定损权的法律思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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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车辆定损权的法律思考 内容摘要:由保险车辆定损引发的纠纷一直风波不断,保险事故车辆定损权的归属成为敏感和热点话题,保险公司认为自己依照保险职能和保险契约享有保险事故车辆定损权;公安、物价等行政机关部门认为自己拥有合法的定损权。不管是保险公司的定损权还是公安、物价等行政机关部门的定损权都各有弊端和危害性,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客观、公正的对保险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建议引入第三方定损机制。 关键词 :定损权;保险人;被保险人;公安、物价等行政机关部门;公估公司 保险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成了财产保险市场的主要险种。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其中涌现出来诸多问题,尤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关于保险事故车辆的定损权归属一直纠纷不断,笔者在司法实务中发现,近几年来因为对保险事故理赔是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还是以公安、物价部门的评估鉴定为准而引发的案件大量增多,双方各执一词,争论不断。而且保险界,理论界以及相关的政府部门对此问题普遍存在不同声音。那么,该如何解决这种定损中产生的问题呢? 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车辆定损的利与弊 依照保险行业的惯例,一般的赔案都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在向交警部门报警的同时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然后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协商后决定理赔数额。 保险是民事行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的形式确立民事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是契约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有保险合同而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当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补偿。而由保险人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与被保险人协商定损是保险人进行理赔的前提条件,并在合同中作了约定,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这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属于私法范畴。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1】, 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保险人根据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的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金额来履行保险人的义务。中国保监会颁发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也规定【2】: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者第三者财产损失,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根据此规定,对于受损车辆的定损应是保险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一个过程。 保险职能和保险合约决定了保险人对保险车辆损失有定损权。同时,保险人对定损有着丰富行业经验和较强的专业优势,有的保险公司还推出了高效率的定损系统。 但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车辆事故第三方共同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确认书》后,在整个车辆理赔过程中,被保险人基本上处于被动的状态。首先,对于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保险公司是以汽车修理厂的损失修理项目作为定价的依据,而汽车修理厂的利益往往又取决于保险公司对它的取舍,保险公司又是损失修理费的最终承担者,理赔数额均与确认的损坏状况、修理方式、修理时间、零配件的质量等有直接的关系。这种互相利用的性质就难免让被保险人怀疑其公正性。其次,由于被保险人对车辆保险涉及的有关问题(如车辆条款、车辆修理、事故处理规定等) 不很熟悉,实际上就形成了保险公司自己说了算的局面,保险公司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而被保险人往往只能是座上客,这种方式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再者如果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比如说,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定损产生一些怀疑或存在很大的分歧,对保险事故车辆究竟是修理还是更换各持己见,由于在定损结果认定上的分歧就直接导致理赔数额难以确定,致使理赔事宜一拖再拖,迟迟未能解决,最终受损害的还是被保险人。笔者在司法实务中屡屡接触到被保险人因对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低为由的诉讼或仲裁。但大部分被保险人还是选择向保险公司妥协的结局。 二、公安、物价等政府部门对保险事故车辆强制定损没有法律依据 近年来在全国各地屡屡出现公安、物价等政府机关以行政手段强制对事故车辆定损并要求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有人认为对事故车辆定损由物价部门进行更公正、更权威,还有人认为物价部门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与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车辆的定损是不矛盾的,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能看,根据《道路交通法》及国务院《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其职责包括: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并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双方的调解是主动调解,这一规定是根据我国处理交通事故的历史情况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能力的现实情况决定的。经公安机关调解,事故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调解协议,如不能达成就调解终结。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以,这种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的调解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是私法领域的活动,应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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