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与检察监督体系的建立与完善.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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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与检察监督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摘 要】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充完善了民事诉讼监督制度,同时也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扩充了检察监督手段和方式,对于建立与完善检察监督体系、赋予检察机关实际监督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修改 检察监督体系   一、背景介绍   (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继2007年民事诉讼法部分修改后对民事诉讼法的首次全面修改,形成了2013年版《民事诉讼法》。相比于2008年版《民事诉讼法》,新法对具体法条共进行了60项修改。根据对比,2013版《民事诉讼法》主要有以下几个亮点:   第一,认可了电子技术手段的效力,承认了视听资料记录、传真、邮件等新型的送达方式,并增加了电子数据作为有效的取证手段。第二,对相关的司法解释成果吸收采纳,简化了传唤、送达、审理等流程,明确了证人不到庭作证情况下的司法行为。第三,广泛采纳社会各界意见,并对诉讼程序进行了完善。第四,保证了各部法律之间的统一性,确保了三大诉讼证据的统一。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缓解了司法资源紧张、司法程序冗长的状况,提出了一些便民、利民的司法措施,不仅提升了司法体系的完善性,也给予当事人权利以充分的保障,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我国的检察监督体系   检察监督制度指的是规范检察机关监督活动以及检察机关接受法律监督的法律规范体系,我国的检察监督体系包括诉讼监督体系、劳教监督体系、检察权法律监督体系、检务督察体系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检察监督体系的主要法律渊源。完善的检察监督体系是合理执行民事执行权的基础,是保障当事人和利益相关人权利的有效制度约束。   根据付国斌(2011)等人的研究,当前的检察监督体系主要存在立法缺失、司法实践相互排斥以及检察机关监督能力不足的问题,因此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完善检察监督体系具有较强的必要性。   二、民事诉讼法与检察监督体系   2013版《民事诉讼法》不仅在公益诉讼制度、证人、鉴定人出庭质证、担保物权强制实现等方面对原有发条进行了完善,还在检察监督方面为现有的法律体系带来了重大突破。2013版《民事诉讼法》是在吸纳我国法学界近年来理论研究成果,并深入结合我国司法现实的前提下,结合中国特色司法检察制度得到的成果,深入研究新版《民事诉讼法》,对于理解法条精神,进一步建设我国检察监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新版《民事诉讼法》拓展了检察机关监管范围和监管对象   新民诉法实施之前,检察机关只能够顾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由于检察院与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活动”的解读存在偏差,致使在对法院的调解、执行等程序的监督中,检察院正常的监督权利无法实施。   2013版《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定义进行了详细解读,“民事审判活动包括审判活动、裁判结果、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及非诉讼案件的审判等”,根据这样的解读,检察院的监督范围扩展到了民事诉讼领域的每一个环节,更加有利于监督权的实施。   此外,2013版《民事诉讼法》还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检察监督对象,并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新民诉法分则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执行活动被纳入到检察监督体系中,不仅有利于肃整司法执行秩序,快速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对于切实保障司法权威,提升我国司法体系的公信力也具有重要意义。   新版民诉法还将调解书纳入到检察监督体系的范围中。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利用当事人一方缺乏法律知识的劣势进行虚假调解、强迫调解等,恶意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案例时有发生。针对这种现象,新民诉法208条第二款便规定,如果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结果明显损害当事人一方利益,或者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了严重威胁,则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采取其他制止措施。   根据翟新建(2013)的研究,新民诉法赋予了检察院对审判人员的监督权利,这一法条变更也具有重要意义。新版民诉法出台以前,检察机关只能通过抗诉行使监督职权,新民诉法则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整个审判过程的监督权利,而且审判过程不仅针对案件本身,如果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也有权进行监督抗议。   (二)新版《民事诉讼法》丰富了监督模式   新民诉法实施之前,我国检察机关只有抗诉一种监督方式,新民诉法除了对抗诉的部分内容进行规范,还赋予了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的监督模式,并确立了抗诉与检察建议并行的监督模式。   由于监督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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