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农场法律属性探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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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农场法律属性探析   摘要:农业乃我国经济发展之要目。家庭农场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受到重视。本文试图界定家庭农场的概念,通过对比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律特征,总结出了家庭农场特殊的主体身份、经营范围与流转方式,从而印证了家庭农场乃是特殊的企业法人这一观点。同时,作为介于专业大户与农民合作社之间的规模经营主体,家庭农场还具有独立的责任形式和利润分配方式,恰好与企业的独立性与营利性相契合。据此,本文认为家庭农场以企业方式存在更符合其本质属性。   关键词:家庭农场;本质属性;法律定位   中图分类号:D922.4;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054-02   作者简介:张盈(1993-),湖北蕲春人,武汉市江夏区武汉工程大学,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的各项中央文件中,家庭农场被屡次提及。从一个抽象概念,到如今被各类政策不断加大倾斜力度,家庭农场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地位已日渐清晰。与此同时,由于家庭农场法律属性的不明确,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家庭农场的推广。事实上,关于家庭农场的组织形式,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都未给出统一规定,各地尚在实践过程中积极探索。综合全国各级工商部门纷纷制定的各地家庭农场注册登记办法来看,绝大部分地区都只规定农民可在列出的几种组织形式里任选。但从实际操作来看,正是由于选择范围的不清晰,登记工作并未达到预期效果。   由此可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明晰家庭农场的法律属性,对解决家庭农场在实践工作中的诸多不规范因素具有重要意义。在对我国家庭农场的发展现状理性分析的基础上,对家庭农场法律属性准确定位,关于组织形式的选择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二、家庭农场的界定   在我国农村土地进入规范流转阶段之前,就已经有一批学者预见了家庭农场良好的发展前景。黄宗智(2007)学者针对我国农业处于三大历史性变迁交汇期为理论基础,认为新时代粮食兼肉―鱼、菜―果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小规模劳动密集型农场,可以迈向充分就业的适度规模、多种经营农业。①2013年的一号文件出台后,有关家庭农场的各式解读则更为丰富。高强等(2013)认为,家庭农场是以家庭经营为基础,融合科技、信息、农业机械、金融等现代生产因素和现代经营理念,实行专业化生产、社会化协作和规模化经营的新型微观经济组织,②应将其传统意义上的家庭农业相区分。高帆等(2013)认为家庭农场可被定义为特定家庭以其内部成员为主要劳动力来源,通过自有土地规模扩大或外部土地使用权来获取农业的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以及资本来源的农业经营方式,③结合理论界已有的定义,本文认为,家庭农场是以家庭经营为基础,在土地要素充分流转的前提下,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进行市场化经营与企业化管理的新型农业经济组织。   三、家庭农场与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律特征比较   (一)家庭农场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投资主体不同。个人独资企业仅要求投资主体的单一,即投资主体限定为单个自然人;而家庭农场管理办法则列出了明确要求,即投资人要具有农村户籍,或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然人,但在人数方面没有限定。   资本要求不同。个人独资企业仅要求投资人的对其出资进行申报;各地出台的管理办法对家庭农场虽然没有资本额度的限制,但是对土地经营面积却有非常明确的规定。   设立依据不同。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投资企业法》所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手续简便且门槛较低;而家庭农场则是依地方政府规章设立。   组织机构不同。个人独资企业是以个人为本位的企业,因此在进行相关经营活动时,并不需要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而家庭农场在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时,明显需要依赖其他劳动力成员,这些劳动力既包括家庭成员,也存在外来人员,因此需要特定的组织机构帮助运行。   (二)家庭农场与合伙企业的区别   成立基础不同。合伙企业的与存续都依赖于合伙协议,合伙合同为必要条件;而家庭农场的成立与存续,是以地方政府规章为依据,地方政府规章对家庭农场具有法律约束力。   责任形式不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的各合伙人一般都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家庭农场在经营活动中享有高度的自主决定权,在债务方面只需要以农场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即可。   利润分配方法不同。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遵循合伙协议的相关条款。而家庭农场则是秉持按股分红与按劳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对农场各成员合理分配。   (三)家庭农场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   经营范围不同。抛开存在的合理性这一问题不谈,个体工商户通常是一些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家庭,通过对商品进行零售和提供民生服务来获得收入;而家庭农场一般是围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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