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大法系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五.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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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五   对于隐名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责任问题,在英美法系也有不同的态度。《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321节提出了这样一条普通规则:除非代理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即使是在披露了被代理人身份之后也是如此。根据美国学者斯蒂芬的观点,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并不是永远不承担个人责任。美国纽约法院在Agersinger v.MacNaughton 一案中指出,为公正起见,第三人有权要求代理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因为,“允许代理人把一个隐而不露、第三人根本不认识的被代理人推到第三人面前,将会剥夺第三人根据合同所享有的一切可行、负责任的补救措施”。   但是,英国法对于隐名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责任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则,且没有采纳《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321节提出的普通规则。英国法认为,在这种隐名代理情形下,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仍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被代理人对合同负责,而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一般说来,只要代理人在隐名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缔约,隐名被代理人就有权取得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参加有关合同的诉讼活动。可见,隐名被代理人和显名被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没有严格区别。   不过,英国也有不少判例责令隐名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而且,一些英国代理法专家力主法院导入一条至少让代理人与隐名被代理人共同对其所订合同承担初步(prima facie)责任的判案原则。按照这一观点,拒绝披露其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对其所订合同承担个人责任。该观点与《荷兰民法典》第3:67条规定的原则就比较接近了。   根据《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85节,如果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未获得被代理人授权,隐名被代理人有权行使追认权,而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却无此权利。这也是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与隐名被代理人的区别之一。   按照英国的判例法,代理人在同第三人缔约时,如仅在信封抬头或在签名后加列“经纪人”(broker)或“经理人”(manager)字样是不足以排除其个人责任的,而必须以清楚的方式表明他是代理人,如写明“买方代理人”(as agent for buyer)或“卖方代理人”(as agent for seller)等。至于他所代理的买方或卖方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称则可不在合同中载明。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了隐名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款直接来自《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2条,而最终源于英美代理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与英美代理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相比,该条规定亦有不足之处。建议把该条中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改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为求得严谨起见,也为进一步扩张隐名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建议将隐名代理制度脱离于《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从而将其与显名代理一同置于《民法典》总则编的代理制度中予以规定。   建议该条条文如下:“(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2)第三人请求代理人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应当公开被代理人身份。代理人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自己应当接受法律行为的拘束。”   2、关于间接代理制度的完善   就间接代理制度而言,我国代理立法首先应当明确间接代理的定义及其效力。在此基础上,应当就代理人的通知义务、被代理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以及第三人和被代理人的抗辩权等具体制度作出规定。此处需要说明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1)关于间接代理与行纪合同的关系   行纪,在我国古代称牙行。传统的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财产交易的经济活动,委托人给付行纪费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委托人和行纪人。行纪人可以是办理营业登记的委托行、商店、经纪人等经营者,也可以是其他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并直接对第三人承受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现今的行纪合同与传统的行纪合同相比,扩大了适用范围。第一,传统的行纪人限于以行纪为业或者其他可以从事行纪活动的经营者,现今的行纪人可以是经过营业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非经登记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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