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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权利的保护
南阳师范学院法学院 李洪阳
摘要:在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辩护中,对辩护功能的发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是律师权利保障的程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了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为被捕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综上分析,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侦查阶段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称不上是辩护律师,其在侦查阶段担任的角色完全是犯罪嫌疑人聘请的法律顾问,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最浅显的法律援助服务。故而,本篇文章“辩护律师”权利只论及律师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中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与人民法院审判阶段的权利缺失及救济途径。
关键词:辩护律师、权利保护、完善
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权利受限的现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通信权、参加法庭调查及辩论权等权利。在我国律师制度重建三十多年以来,无论是从立法还是从实践方面来看,辩护律师的权利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其权利很难得到充分实现。
阅卷权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律师享有阅卷权,而事实上,律师很难实现此项权利。当律师到检察院查看案件相关资料时,检察院往往是把浅显的案件材料拿给律师查阅,至于案件重要事实材料不予律师过目;律师法第34条规定律师的阅卷权,但对阅卷范围却没有一个明确界定,“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又指哪些材料,法律未明却规定之;我国目前奉行的是“起诉书半本主义”,案件提起公诉后,律师到法院查看的只是检察院经过“筛选”材料。而且有的地方司法机关还限制律师阅卷的次数、时间,不予提供阅卷的便利条件,使辩护律师不能充分有效的行使法律赋予的阅卷权。
会见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相关规定,我国律师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三个阶段行使会见权。即: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法律赋予律师会见权,现实司法实践中相关机关从会见时间、次数上限制律师此项权利的行使;法条的模糊也极大阻碍了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如:刑诉96条中规定的“案件情况和需要”和“国家秘密”造成事实上大量案件公安机关都派员在场,很多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都以涉及国家秘密而不让律师会见,严重干扰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流,不利于律师全方位了解案情;由于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不同机关执行不一样的法律律师根本见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侦查机关根据刑诉法要求律师出示检察院批准文件,检察院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不需要任何手续,如此互相踢皮球,律师很难实现会见权。
3.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又一项权利。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除了娴熟的专业技能、技巧外,更多的是要靠证据,证据对审判结果起决定性作用,没有证据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无法经行。相对国家机关调查取证权而言,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性,还需经有关单位、个人同意才能对其取证。现实中单位根本不配和律师,有些单位,如金融、税务等部门借保护商业秘密、客户隐私不同意律师调查;更多人对刑事案件抱“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不想把自己牵涉到刑事案件中去,根本不会同意律师的询问调查。所以,法律规定的律师享有的调查取证权犹如一纸空文。
参加法庭辩论权
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辩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法庭审判阶段,在法庭上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根据事实和法律经行反驳,提出一些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最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辩论权与公诉机关的控诉权形成一种权力制衡,其得到正确实施可以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但实践表明,律师法庭辩论权得不到充分行使,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得不到保障,就得不到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案件相关事实,没有证据就没有发言权,律师在法庭上始终处于被动地位,谈不上与公诉人据理力争,还谈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权利受限原因分析
1、立法方面:1)立法不谨慎、恶法入法。有的法,形式上好象是在改进,但是如果我们不是以一种公正之心在理解这个法律,不是以善良公平正义的心在适用我们的法律,很容易把好法律执行成坏法律,小漏洞变成大漏洞。如《刑法》306条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规定,被律师界公认为是律师的一把“致命剑”。这一条不改,刑事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很难得到保障,人身权无法得到保障何谈其在刑事诉讼中相关权利的落实?
2)立法不完善,对侵犯律师权利缺乏实体性惩罚措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之规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阅卷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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