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确立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依据.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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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确立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依据

《合伙企业法》确立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依据 出处:《法律适用》2008年第1期   一、问题的提出:《合伙企业法》修订后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合伙形式   《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用了专节6个条文(第30条——第35条)规定了个人合伙,又在第三章法人中以联营的名义规定了法人合伙,即合伙型联营(第52条)和合同型联营(第53条),这标志着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也同时开创了依设立人性质区分合伙形式的先例,即依设立人是否为自然人而划分为“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1]1988年4月颁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事实上规定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的表现形式为契约式企业,类似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合伙。[2]到2006年8月27日新修订《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我国的合伙形式又有重大发展,其典型表现就是,合伙企业的形式由原来的单一的合伙企业变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总结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合伙的形式实际上可以被分为“合伙(包括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三种,三种合伙形式中前者由《民法通则》规制,后两者由《合伙企业法》规制;前者是合伙,而后两者则是合伙企业。按照合伙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一个合伙组织都是以合伙协议为基础而成立的,而我国《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有关合伙的最基本事项,以这些基本规定为依托,再运用合同法中的一般原理,可以使合伙协议表现出千变万化的形态,从而适应市民社会设立合伙经济组织的各种不同需要。既然如此,《合伙企业法》还为什么又要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呢,这是立法上的画蛇添足吗?本文拟通过对合伙形式的纵向横向等多角度的分析,回答这一问题。   二、必然性依据:从契约到组织是合伙形式的演进逻辑   “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3]这种结合方式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已有规定,[4]到古罗马时代,合伙制度已经较为成熟。在优士丁尼法中,“合伙根据不同的标准被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根据所贡献的东西,合伙被分为”物合伙(rerum)“,”劳作合伙(operarum)“,”混合合伙(mixtae)“等。[5]此外,古罗马实际上还通行其他几种合伙,其中已经有了类似于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隐名合伙。[6]但是,早期的这种合伙,还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契约是达成这种合伙的基础,可以说,这是一种契约型合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陆贸易的需要,Commenda海上商业贸易合伙与Compaynia陆上商业贸易合伙作为两种商事合伙形式逐渐在中世纪形成,并由此导致契约型合伙向组织型合伙的发展。   根据美国学者哈罗德·J·伯尔曼的研究,柯曼达(Commenda)是于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他地方逐渐获得使用的。其最早的前身可能穆斯林的一种商业惯例,这种惯例在8—10世纪传播到拜占庭,包括南意大利的港口城市。在北意大利和阿尔卑斯山的那一边,柯曼达可能是在11世纪作为一种借贷契约开始的,但它很快就发展成为一种用于单一经营——通常是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西班牙之间——的合伙协议。[7]此外,表现在不断发展的柯曼达等商业联合体法中的还有另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即伯尔曼所谓的“联合体成员的共同人格原则”,“虽然合伙只是根据协议建立的,但它构成了一种可以拥有财产、订立契约、起诉和应诉的法人。合伙人以合伙的名义联合行事,因而他们对合伙的债务负连带责任。”[8]可见,这种柯曼达已经具有一定程度的组织性。   大约15世纪时,柯曼达经营方式逐渐向两个方向分化:一种转化为罗马法上就已经存在的隐名合伙,即仅由企业家对外承担权利义务,资本家则不显名,而仅与企业家保持一种内部契约关系;另一种转化为《法国商法典》规定的两合公司,即资本家与企业家俱出现于事业之外部者,[9]并且构成一个组织共同对外承担权利义务。当然,这一分化的过程并没有打断原已有的普通的契约型合伙的继续发展,这种普通的契约型合伙与此时的隐名合伙都是一种契约型的合伙,只是前者的合伙人都要显名而已。   再往后,法国的两合公司制度由路易斯安那州和佛罗里达州的法国探险者及殖民者带入美国,逐渐演化为现代英美法中的有限合伙制度。1822年,纽约州制定了全美第一部有限合伙法,最终转化为1916年的《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该法后经两次修改已较为完善。英国则在公司法修改委员会的大力倡导下,于1907年引进了法、德两国的两合公司制度.制定了《英国有限合伙法》。[10]   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合伙经历了由契约型向组织型不断转化的过程。在这一转化过程中,契约型合伙与组织型合伙又各依自己的发展脉络前进:前者衍生出普通合伙与隐名合伙,后者衍生出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大陆法系称两合公司,英美法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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