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效力.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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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效力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效力 由一起案件看“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认定   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普遍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属于言词证据。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证人证言与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这有助于法官判断物证、书证等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这样一来,法官可以综合所有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做出接近真实的认定,使得民事纠纷得到公正的解决。   笔者今年审理了一起上诉人为中铁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该案的审理中上诉人提出证人出庭申请。经过阅卷审查,笔者发现申请人中铁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未经法院同意,仅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且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鉴于该证据在二审期间并不是新证据且该证据不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唯一证据,合议庭经过评议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准许。这一案件最终是以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圆满解决,但正是由这样一起案件引发了笔者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的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属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列。该规定对证人证言作了严格的限定,如果证人证言违反“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话,则不予认定。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是修改中新增加的条文,该条针对证人无法出庭的客观障碍作出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曾经规定了五种情形,即(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本条参照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整理归纳为四种情形,即(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其中第一种情形属于客观上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对于健康原因进行了概括,范围上进行了扩展。第二情形、第三种情形的规定与司法解释的表述基本相同,在含义上应作同样理解。第四种情形属于兜底条款,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证人是否存在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没有采纳为单独一项,审判实践中如果确实存在证人基于特殊岗位原因无法出庭的情形,可以解释为“无法出庭的客观情况”。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的基本方式,旧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人确有苦难不能出庭的,只规定了以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此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可以说除了上述规定之外,要求任何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中除“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这个弹性条款外,都比较好理解和把握,但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则不好理解和把握,而且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这类证据也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完全凭法官的职业道德和审判实践经验作出判断。这样容易造成执法不统一,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准确认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这类证据,依法正确审理好民商事纠纷案件,是法官审查认定时所面临的一个难题。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如何认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这类证据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    首先,应当明确证人证言的概念。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也就是说,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受人民法院传唤出庭作证的人,并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证据规定》出台前,证人证言“泛书证化”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但是《证据规定》颁布实施后,这种现象有一定的好转,但仍不容乐观。在目前情况下,证人出庭率低仍是一个相当普遍的问题。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这种现象都很担忧,普遍认为以书面形式出现的证人证言,如果未经庭审质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否则就会剥夺相对方当事人质证的权利,也违背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但是,对于这个问题目前仍无良方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其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审查认定问题。   《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属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这类证据的认定,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其具体情况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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