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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当把握诉讼时效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当把握诉讼时效 2008年1月20日,建行与众人商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众人商贸公司向建行借款100万元,由鼎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且鼎新担保公司与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08年1月28日,建行又与韩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众人商贸公司向建行借款100万元,韩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因众人商贸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鼎新担保公司与建行约定代偿方式为:分期代偿,代偿期间为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但该期间内未偿清完毕,鼎新担保公司又于2012年4月29日为众人商贸公司代偿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共计代偿70万元。鼎新担保公司代偿贷款后,因众人商贸公司、韩某均未归还代偿款,鼎新担保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众人商贸公司给付代偿款70万元;被告韩某对众人商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2的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韩某辩称原告追偿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对韩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众人商贸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建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鼎新担保公司向建行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为众人商贸公司代偿贷款本息7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众人商贸公司归还代偿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鼎新担保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为众人商贸公司代偿了剩余全部贷款本息,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5日已经超过了2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向被告众人商贸公司行使追偿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被告众人商贸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被告众人商贸公司仍应承担责任。但众人商贸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后果不能当然适用于被告韩某。根据法律规定,其他连带保证人对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责任,而原告因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其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不受法院保护,依照公平原则,原告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也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众人商贸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70万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该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先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其享有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的权利,但应首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主债务人清偿不能的,再由其他连带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偿付。但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将不予保护。 一、“诉讼时效的抗辩”谁主张,谁适用。 本案中韩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效力是否及于所有被告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诉讼时效问题必须当事人主动提出,否则即使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也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是否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当事人的权利,其可以行使或放弃。本案中众人商贸公司、韩某虽然诉讼地位一样都是被告,但其诉讼权利是独立的。因此韩某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仅适用于韩某,众人商贸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但众人商贸公司放弃对诉讼时效抗辩的后果不能及于被告韩某。 二、原告的追偿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定债权沦为自然债权。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保证人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何时开始计算。笔者认为,应该分两种情况计算诉讼时效。 第一种情况保证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若保证人自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两年后才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则保证人的追偿权会应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那保证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能否支持?笔者认为,其他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其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连带共同保证人地位一致,对于债权人都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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