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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

A保险公司诉B高速公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高速公路管理者?? 保险代位求偿权??? 裁判要点 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障车辆安全通行,既是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义务;而公路使用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亦负有行车安全注意义务,对机动车碰撞路面障碍物而引致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民事责任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 基本案情 C公司为自有的粤AG2**F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2012年5月3 日,驾驶员尹某驾驶该车辆在B高速公路公司所辖的北环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车辆底盘碰撞路面轮胎残余,导致车辆失控撞向旁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 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尹某没有发现地上轮胎和采取措施不当,但未对驾驶员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C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902元、拖 车费1300元、路产赔偿费1600元。随后C公司向A保险公司申请索赔,A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C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2792元(包括交强险赔付 路产损失16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付维修费10902元、拖车费290元)。A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以B高速公路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B高速公 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营运管理方,应保证高速公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B高速公路公司管辖路段出现轮胎残余,说明B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履行保障安全通畅运行的义 务,构成违约,应当向A保险公司支付已赔偿的保险赔偿款12792元及相应利息。B高速公路公司则主张,《路政巡查记录表》反映B高速公路公司已对公路进行及时、经常性巡查,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路上轮胎和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说明驾驶员未谨慎驾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 免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而且轮胎应是其他车辆遗落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使B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只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 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一、B高速公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保险公司赔偿12792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A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B高速公路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B高速公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保险公司赔偿8953.6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A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B高速公路公司上诉意见,该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问题为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600元和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后,是否有权向B高速公路公司代位求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上述条款赋予保险公司对强制性责任保险的法定追偿权也只是限于上述三个条件。但保险公司追偿对象是交通事故致害人。该案中,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600元是指B高速公路公司的路产损失。B高速公路公司是该1600元路产损失的受害人,不属于A保险公司法定追偿范围。一审判决认定B高速公路公司赔偿A保险公司1600元路产损失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 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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