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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如何处理

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如何处理    【案情】 2012年12月25日,黄某开货车拉木头行驶到福建省泰宁县新桥乡至江西德胜关方向湖山路段时,由于驾驶不慎致货车侧翻,便请求其内弟邓某组织亲友前往帮忙拖车,于是邓某无证驾驶黄色面包车并载着谢某等人一起前往帮工,当面包车行至泰宁县新桥乡水埠水库处时,由于邓某驾驶不当造成翻车致谢某受伤,谢某被送往泰宁县医院抢救后,因受伤极为严重,于次日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左胸闭合性损伤(1)左胸第2、3、4、5、6、7、8、9、10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双下肺挫裂伤;(3)左胸部皮下气肿;2、胸9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胸9-10椎体滑脱伴不全瘫痪;3、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4、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下唇、右手掌皮肤擦伤。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2786.49元。2013年4月1日谢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案发后,黄某与邓某共支付医疗费88000元,因各方就赔偿费用的支付协商无果,谢某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邓某、黄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31996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 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谢某乘坐由邓某驾驶的车辆前往帮助黄某拖车,在前往帮工的路途中因翻车导致受伤,其前往帮工的行为在整个帮工活动的全过程中具有不可分割性,所以本案应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邓某作为帮工人,驾驶车辆前往帮工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即被告黄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邓某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谢某请求帮工人即被告邓某和被帮工人即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谢某受伤后经泰宁县医院及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并在出院后予以适当门诊治疗及草药治疗,其医疗费132786.49元应予支持。原告谢某经治疗仍构成多等级伤残(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被告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3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总额确定为373559.24元;其中医疗费132786.49元、误工费11944.82元、护理费2176.9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90774元、伤残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被告黄某和被告邓某已经支付的88000元,尚欠各项赔偿款285559.24元由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邓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件定性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在前往帮工过程中造成的,其前往帮工的行为在整个帮工活动的全过程中具有不可分割性,本案应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被告黄某和邓某认为:因为帮工活动尚未开始,原告等人前往帮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只能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认为:被告邓某应黄某的要求组织他人提供义务帮工并驾驶车辆载着谢某等人前往帮工,且被告邓某已告知原告谢某义务帮工的内容,谢某乘坐邓某驾驶的车辆前往帮工地点与义务帮工活动具有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可归属到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原告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是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4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适用13条。原告谢某是在前往帮工途中受到伤害。被告邓某驾驶车辆前往帮工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即被告黄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邓某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帮工人即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谢某是因邓某即第三人的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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