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及所属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务人员陞任评分标准表」相关.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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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所属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务人员陞任评分标准表」相关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相關釋例彙整表新增釋例 說明: 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7月25日局力字第1000044692號函諒達。 本次新增釋例係納入100年7月25日至104年7月7日本總處就陞任評分標準表所作之相關函釋。 編號 類別 要旨 解釋事項 解釋機關 日期文號 年資 降調人員如具有與擬陞任職務之次一序列職務為同一序列之服務年資,可採計陞任評分 有關配合組織調整降調人員可否併計前已採計之服務年資參加陞遷考核一案: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原人事局)94年6月3日局力字第0940014743號書函略以,自願降調人員如具有與擬陞任職務之次一序列職務為同一序列之服務年資,同意予以採計評分。又上函係為顧及公務人員陞遷法逐級陞遷人員陞任計分權益,尚不因降調人員為自願降調、非自願降調或因組織調整降調而有所不同。是以,降調人員如具有與擬陞任職務之次一序列職務為同一序列之服務年資,即可採計陞任評分。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1月6日總處組字第1030057979號E-mail回函 年資 配合組改移撥安置人員年資採計問題 原某縣議會薦任第9職等秘書移撥安置某直轄市議會擔任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秘書、專員或編審,擬陞任該會簡任第 10 職等至 11 職等專門委員或秘書職務,建議同意採計移撥前原某縣議會薦任第8職等專員職務年資一節,查原人事局90年3月23日90局力字第001315號書函略以,陞任評分標準表年資評分項目說明略以,「同職務列等」及「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年資,並未限制僅能採計本機關或曾任同一機關職務之年資。又「同職務列等」係指與本職職務列等相同之其他職務;至他機關之現職或曾任職務與本機關現擬參加陞任甄審人員之職務,是否視為「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由甄審委員會就機關之陞遷序列秉公平、公正及衡平原則審酌認定之。旨揭建議請依上開規定,由機關審酌認定。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30日總處組字第1010054931號函 留職停薪 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可採計留職停薪期間資績 鑑於配合公務需要,經本機關核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者,雖未於本機關服務,惟渠等人員留職停薪期間仍有任職公務機關之事實,且為兼顧機關內現職人員衡平,如符合上開陞任評分標準表之規定,同意渠等人員之陞任評分得採計留職停薪期間年資、考績、獎懲事實,並得由甄審委員會視機關業務需要、借調之職務性質及陞遷情形審酌決定採計方式,惟如經甄審委員會決定應於回職復薪後一定期間內始予採計,則該期間最長不得逾3年;至個別選項部分,得由各機關自行決定。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0年9月6日局力字第1000046184號函 留職停薪 服兵役經本機關核准留職停薪者,於回職後擬參加本機關職務陞任甄審時,可否溯前採計留職停薪前之考績及獎懲評分疑義 依原人事局77年12月12日77局貳字第46131號函規定略以,受考人具有之考績(成)資料是否採計,其標準在於「(一)最近五年(二)為現職或同『職務列等』職務之考績」。另依原人事局85年9月26日85局力字第33367號函規定,以留職停薪人員,於其留職停薪期間並無服務之事實,如從寬同意溯前採計考績,對未中斷考績年度參加升遷考核甄審人員不公平,不得溯前採計年資中斷前之考績。是以,依上開規定,現行公務人員應徵服兵役並辦理留職停薪者,於復職後,尚無法溯前採計留職停薪前之考績及獎懲納入陞遷評分採計。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3月29日總處組字第1020027031號E-mail回函 職務歷練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人員之職務歷練是否採計評分及如何採計,由各機關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定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人員於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職務歷練項目採計評分,鑑於職務歷練之認定係屬各機關權責,旨揭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人員之職務歷練是否採計評分及如何採計,由各機關依各該陞任評分表準表及相關規定,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定之。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1月6日總處組字第1010057996號函 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格人員於考試項目之評分標準 查陞任評分標準表之「考試」評比項目說明三、(六)及(七)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及格(以下簡稱專技高普考),且取得轉任相當職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比照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等級計分;檢覈及銓定資格考試及格,比照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各等級調降1分。茲以上開標準表「考試」項目,係以取得或轉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始得比照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等級採計或調降計分。至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格者,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2條有關專技高普考試及格者不包括檢覈及格人員之規定,不得轉任公務人員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爰不合採計陞任評分;惟如檢覈及格所取得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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