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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解释请求的四种类型及主体.doc
论宪法解释请求的四种类型及主体
摘 要 立法具有滞后性的特点,法律的不断修改是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宪法也一样。然而宪法的经常性修改并不是弥合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缝隙的最佳手段,宪法解释更符合宪法发展的趋势,更能维护宪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宪法解释的请求由哪些主体提起、宪法不同解释类型与提起宪法解释主体的关系等都是探讨的对象,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解释程序法(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宪法解释程序法(建议稿)》)就相关问题做以简单分析。
关键词 提请宪法解释主体 宪法解释类型 《宪法解释程序法(建议稿)》
作者简介:李朋,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18-02
宪法解释是法治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也是宪法学者、宪政主义者所追求的重要目标,但目前我国并没有宪法解释的单独立法。2014年10月29日中国宪政网发布了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韩大元教授主持的国家课题成果即 《宪法解释程序法(建议稿)》。
本文将以该建议稿为视角就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提请宪法解释的主体
如果不进行提请宪法解释主体的类型化区分,则一方面不利于宪法解释规范性的实现,另一方面也会泛化宪法解释,从而影响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地位。“提请解释的主体是生活在宪法下的任何人,防止宪法问题的‘大众化’现象出现,应将在不同情形下的各种主体有所区分,赋予其不同的请求效果”①。
(一)国外提请宪法解释主体概述
在国外提请宪法解释呈现出一种“积极的态势”,个案申请解释与国家机关、司法主动审查解释是齐头并进的,大致分为两种模式即抽象型的解释模式与案件型的解释模式。如法国就是典型的抽象型宪法解释程序的代表,它采用了不同于欧洲大陆其他国家的宪法委员会制度,这样的宪法的解释制度就决定了,宪法的解释并不是因具体宪法案件而展开,呈现出的是一种纯粹的文本推理过程。具体案件型的宪法解释则是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美国在宪法解释中是典型的司法审查制,并且最终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固化宪法解释成果。德国却是宪法法院制度,这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将宪法解释置于有争议性的宪法案件中。
(二)我国宪法解释请求的提起主体
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四十六(原为第四十三条)条将国务院等规定为可以向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主体。此处“提出法律解释”该如何界定,它是否包括提出宪法解释的要求,在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只能寻找最为相近的法律规定,这里是否对宪法解释的申请主体做了规定,如果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做扩大解释,从而将提请宪法解释的情况包含在其中呢?
《立法法》第九十九条(原为九十条)赋予国务院等主体提出审查的权利,即这些主体认为行政法规等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该规定是否也授权一部分国家机关的宪法解释提起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资格被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笔者认为《立法法》第九十九条是赋予了一些主体宪法解释请求的主体资格的,当国务院等机关认为行政法规等与宪法冲突时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的要求,在审查行政法规等是否与宪法相冲突的过程中势必涉及到对宪法的解释问题,表面上是审查行政法规等是否与宪法抵触实际上做了宪法的解释工作,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内蒙古自治区的自治条例与宪法某条相抵触而提出书面申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做出抵触与否的结论时就要牵扯到某条宪法该如何理解的问题。
对于宪法解释请求的提起主体范围,从以上的立法中我们很难得出一个完整、确切的结论。但韩大元教授建议稿中的第七条规定赋予了国家机关与个人提请宪法解释的权利,从表面上看几乎所有的主体都享有提请宪法解释的权利,但这种提请主体的多样化的模式不仅容易使得宪法解释问题泛滥化而且容易动摇宪法根本法的地位,笔者认为不可取。
二、《宪法解释程序法(建议稿)》中提请宪法解释主体的再分析
《宪法解释程序法(建议稿)》在第八、九、十条对于宪法的具体解释作出了分类即预防性解释、抽象审查性解释、具体审查性解释。这三类解释分类的真正理由是什么,这样的分类是否合理,是否像《宪法解释程序法说明》中所说的那样:“提请解释的主体是生活在宪法下的任何人,但是为了减轻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负担,应将在不同情形下的各种主体有所区分,赋予其不同的请求效果”②。
(一)预防性宪法解释
按照立法时间段来划分,预防性宪法解释的提起是国家机关在立法时发现有需要解释而提起的释宪请求,因此个人是被排除在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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