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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寻衅滋事罪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合理规制.doc
论寻衅滋事罪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合理规制
摘 要 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适用必须慎重。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必然与个人的生活利益相关。纯粹的网络空间不存在公共场所秩序。网络造谣、传谣行为若非在现实中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键词 网络谣言 网络空间 公共秩序 公共场所秩序
作者简介:尚勇,武汉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295-02
2014年4月17日,一审判决认定“秦火火”利用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虚假信息一案的被告人秦智晖(网名:秦火火)构成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秦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施行以来首个获罪的网络造谣者,该案对后续相关案件的示范作用不言而喻,但理论界对秦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无争议。寻衅滋事罪具有“口袋罪”的性质,加之实务在适用该罪时比较随意,“使得非罪行为皆入罪,违法行为成重罪” 。将该罪的适用延伸到网络造谣、传谣行为,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理论和实践的冲突,也反映出现有刑法规范在应对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时的窘境。那么,网络造谣行为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若能,需要满足哪些条件?由于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可能涉及《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规定,本文的论述主要集中在这一项的相关问题上。
一、寻衅滋事罪作为相关罪的“备胎”
在7?23甬温线动车事故善后期间,秦编造政府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信息并在网络上散布。该虚假信息的转发超过1万次,评论超过3千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据前述《解释》第5条第2款,“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应该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不得不说,所谓“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公共秩序”不甚明了。口袋罪本是立法上秩序中心主义和司法上权威主义的体现, 寻衅滋事罪作为“口袋罪”的“功力”在此得到彰显,暴露出现行刑法在规制网络谣言时面临的窘境。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涉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 的罪名(涉及战时造谣的罪名除外)有:行为针对特定对象的“诽谤罪”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和不特定对象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若造谣、传谣是为了聚众扰乱相关的公共秩序,则可能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或者“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该罪名体系对于那些造谣、传谣针对不特定对象但虚假信息本身不能认定为恐怖信息,并且也不能认定为相关聚众型犯罪的行为而言,不可避免地出现巨大真空地带。 秦“寻衅滋事”的行为恰好处于这样的地带,若不按照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则可能放纵行为人。寻衅滋事罪用于制裁网络空间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确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解释。
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
根据《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及前述的《解释》,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但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公共秩序与公共场所秩序是何关系;二、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还是公共场所秩序;三、网络空间有无公共场所秩序可言。
(一)“公共场所秩序”不应扩大解释为“公共秩序”
《解释》第5条第2款将《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中的“公共场所秩序”换成了“公共秩序”。这一更改可能是出于加强打击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需要。公共秩序一般泛指维持和保障社会公共生产、生活正常运行的秩序,具有抽象性,而公共场所秩序,从《刑法》第291条的规定来看,指的是车站、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具体场所的秩序,所指向的空间特定,是具象的。在“秦火火”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引发网民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质疑,迫使原铁道部当夜辟谣,并对善后工作造成不良影响,造成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所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秦的行为勉强说得上破坏了公共秩序,但难说其导致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公共秩序”是“公共场所秩序”的上位概念,《解释》将刑法明确规定的“公共场所秩序”改成“公共秩序”,难免有司法解释替代立法之嫌。 其实,任何犯罪都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公共秩序,但是公共秩序却不宜作为犯罪的直接客体。笔者认为,《解释》虽使用了“公共秩序”的用语,但应对其做限制解释,以免与刑法的规定相龃龉。
(二)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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