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业务稽查办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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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务稽查办法

【法规名称】?电信业务稽查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1999-05-01 【正  文】 电信业务稽查办法 第 1 条 电信总局为推展业务,加强服务起见,特指定若干局台设置业务稽查员 以下简称稽查员 ,受业务部门主管人员之指导,专司电信业务稽查,业务推广之责。 第 2 条 稽查员名额,由电信总局视局台业务情形,分别核定之。 第 3 条 稽查员之任用程序依照“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 4 条 稽查员为专任职,凡充任此项职务者,不得兼办局台内他项事业。 第 5 条 稽查员除应携带服务证外,另行发给印明业务稽查员职衔之名片 如附件一 备用。 备注:附件一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7037 页 第 6 条 稽查员出勤时应注意事项如附件二。 备注:附件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7038~17041 页 第 7 条 稽查员应将各项工作之处理情形,列入工作纪录簿 如附件三 ,按日送呈业务部门主管核阅。 备注:附件三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7042 页 第 8 条 稽查员对用户之建议或舆论批评,应立即转知有关单位,参酌改进。 第 9 条 稽查员对移送其他单位研究处理之案件,应随时追查处理进度及结果。 第 10 条 稽查员应随时注意对外服务人员之言语态度及工作效率,如发现有工作懈怠,无故稽延及其他违章舞弊情事,均应立即报告主管人员核办。 第 11 条 稽查员查得重要事项,如有徇情匿报者,一经查实,除开去其职务外,并按情节轻重,严予处分。 第 12 条 稽查员所经办之用户访问,应填写工作纪录簿,必要时并应请用户本人或其负责人,在工作记录簿上签名盖章,加注时刻,以资证明。 第 13 条 稽查员应将每月工作情形,择其重要而需由上级机构研讨核决者,于次月十日以前列表呈核之。 工作报告表如附件四 。 备注:附件四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 二六 第 17043 页 第 14 条 稽查员准核给职务加给,其等级由电信总局核定之。 第 15 条 稽查员得每月支给出勤车费,其数目由电信总局核定之。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核子事故调查评议委员会设置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核子损害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于核子事故发生后,有下列情形之 一,设核子事故调查评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委员会 : 一核子反应器炉心发生融损或核分裂产物外释量相当于碘—一三一达一百兆贝克 约相当于二七○三居里 以上之放射性物质时。 二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诉讼请求赔偿且法院要求本会提供调查报告以为佐证时。 三其他经本会认定须设置本委员会时。 第 3 条 本委员会之任务如下: 一核子事故之认定及其原因之调查。 二核子损害之调查与评估。 三核子事故赔偿、救济及善后措施之建议。 四核子设施安全防护改善之建议。 五前四款调查、评估及建议报告之制作。 第 4 条 本委员会置委员十三人至十七人,由本会主任委员聘请下列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组成之: 一本会四人至五人。 二行政院所属相关部会四人至五人。 三发生核子事故所在地地方政府一人至二人。 四专家学者四人至五人。 前项委员均为无给职。 第 5 条 本委员会置召集人一人,由本会主任委员就委员中指定一人担任之;所需工作人员就本会组织条例所定员额中派兼之。 第 6 条 本委员会开会时,以召集人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时得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 第 7 条 本委员会因业务需要得设调查小组。 第 8 条 本委员会开会时,得邀请有关机关、团体、个人及学者专家列席报告或备供谘询。 第 9 条 本委员会得依法向有关机关、团体及个人调阅有关文件、资料。 第 10 条 本委员会非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非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不得决议。 本委员会开会时,委员应亲自出席。但由机关代表兼任之委员,如未能亲自出席时,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项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数,并参与会议发言及表决。 第 11 条 本委员会作成之报告应报请本会主任委员核定后公告之。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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