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案例讨论总结.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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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案例讨论总结

人体器官案例讨论总结 第一,对于甲的诉讼请求的看法 陈美琴及其组员提出了下列看法: 1,强制执行依据应当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如判决、裁决、支付令等。该案尚在司法程序中,强制执行无从谈起。 2,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执行的对象只能是财产,人身关系不得强制执行。 3,甲无权要求损害赔偿,因为根据合同法52条,违反公共利益的民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合同属于变相买卖合同,买卖器官的行为在卫生部的部门规章中被禁止,虽然国务院的相关行政法规在07年才出台,但是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精神认为人体器官的买卖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4,依据合同法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合同后应当对被赠与人因信赖而先期做的准备等作出赔偿。 然而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的标的应当为财产。本案中乙的肾尚未与本体分离,不属于财产,因此赠与合同无效。在合同本身无效的情况下,被赠与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从谈起。 陈育春认为,在实践中应当遵循个案平衡的原则。在人体器官捐赠中,不可避免的出现补偿现象。若一律定为无效,则无益于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此外,若是成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不宜过度干涉。 李旭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共利益含义在每个不同的背景下都有不同的含义。考虑到器官指定捐赠的补偿有毫无疑问的合理性,不宜进行一刀切的局面。国务院出台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了指定对象的捐赠需在近亲属或因帮扶关系而形成的亲属之间进行,大大减少了可能的器官来源,不利于当前人体器官供不应求局面的解决。 第二,器官的追讨权问题 彭韵婕组认为,: 1,器官在脱离人体后,其状态处于学术上所说“第一次脱离”的期间。在第一次脱离后,器官成为物,具有民法上物的性质,其所有权当然属于原本体,即乙。该组同时认为,本案中器官捐赠合同无效,因此不发生所有权转移。故器官的追索权由乙享有。 2,医院作为合法的移植手术实施机构,在器官被交付给医院时,医院对该器官处于合法占有状态,因此医院对该器官也享有追索权。 杨淑韵认为,医院对器官的占有应当视为医院与乙成立了保管合同。医院与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保管合同的规定,而不应当由物权法中的占有规定调整,否则医院对该器官丢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便被忽略了。 大多数同学普遍认为乙和医院享有追索权,甲没有追索权。得出此普遍结论的原因在于对赠与合同无效的认定之共识。 李旭提出,根据题设,双方并未产生纠纷。在此种情况下,若法律认定赠与合同为变相买卖合同而导致无效,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乙亦无法向甲要求支付价款,乙的权利无法得到任何保护。若赠与合同有效,则存在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的问题。事实上医院不可能在手术前向甲“交付”该器官,而当该器官被放入甲身体后,该器官便成为主体的一部分,其所有权就消灭了。因此,作为一个赠与合同,事实上却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于法理上不通。因此,应当推定此类赠与合同的所有权在某一特定时间点发生转移,如交付给患者指定医院后视为所有权转移给患者,或者将医院视为承运人,医院将手术单据交付给甲时视为所有权转移。此种交付方式在海商法中非常常见,在法理上可行,对合法的器官赠与合同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第三,活体死体与器官之间相互关系 总结同学们的发言,得出下列结论 1,对于活体的器官,适用脱离原则,即器官在脱离人体前,属于本体的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物。器官脱离人体后成为物,其所有权天然归原本体。 2,对于死体的器官,首先认定死体本身属于物,其所有权归其近亲属。脱离了死体的器官也是物。在脱离之前,死体属于不可分物。当器官与死体脱离后,其效益和性质发生了改变。 第四,国外相关立法 英国:1952年角膜移植法、1989年器官移植法; 丹麦:1967年人体组织移植法 美国:1966年统一人体器官移植法 具有代表性的规定: 新加坡规定,因意外事件丧生者,若非先前有遗嘱或明示表示拒绝器官捐赠,则视为接受器官捐赠。 西班牙规定,死者若无明示表示反对,则推定接受器官捐赠。 英国规定,器官捐赠者死亡后安葬费用由政府承担。 美国部分州立法规定,器官捐赠者生前享有减税优待。 第五,人体器官供求关系现状 根据网上资料,我国人体器官捐赠者与需求者比值,基于捐赠器官的不同,处于0.8~1.7:100的水平。 对于改变器官捐赠现状,同学们提出不同的看法。 刘欢组提出以下观点: 1,效仿捐血的相关规定,规定器官捐赠者及其近亲属有权在需要时优先接受他人捐赠。 2,效仿美国,对器官捐赠者进行减税。 汪瑜组提出以下观点: 1,指定人性化的器官捐赠法。 2,建立科学的器官匹配中心。 陈育春提出下列观点: 1,从根本上看,器官买卖属于成年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器官捐赠的需求客观存在,并且供需存在严重不平衡的状况。在此种情况下不应当过度干预器官买卖。 2,目前器官的供需关系紧张的重要原因在于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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