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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究 翟雨萌 摘要:马航370客机的航空事故在2014年3月发生之后,搜救工作至今仍在进行,遇难者的赔偿问题还未解决。2014年12月,亚航航班失联,到目前为止,根据官方提供的信息来看,该航班已坠毁。自此,悲剧再一次发生,将大家的目光聚集到了航空事故的后续问题处理上。航空事故发生后,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也渐渐浮出水面。对于遇难者家属来说,赔偿自然是优先考虑的问题。在航空事故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占据着重要的地位,然而针对这一问题,国际公约的规定并没有统一各国的立场。本文立足于《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等国际公约,从各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司法实践出发进行比较研究,探讨航空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我国在航空事故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国际公约 航空事故 精神损害赔偿 《华沙公约》于1929订于波兰华沙该公约于2003 年 11 月 4 日生效,中国是其缔约国,2005 年 7 月 31 日对我国生效。上述两个公约在国际民用航空运输领域具有重要地位,在航空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上,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性作用。 一、“航空事故”的界定 在航空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各国对航空事故的定义有许多分歧。《华沙公约》第17条中规定,乘客的伤害应当是由“事故(accident)”造成的。一起空难的法律赔偿究竟能否适用公约中的第17条承运人责任和其能否被界定为“事故(accident)”密切相关。然而“accident”这一概念如何界定在公约中只做出了模糊的规定。《华沙公约》第17条仅仅指出了“事故”发生的原因,缺乏对事故发生条件的具体性说明,这就需要各缔约国自行解释。正是因为公约中的规定含糊不明,这也成为各国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探讨的问题。 在1977年“德马林斯诉荷兰皇家航空公司”案中,当时美国的法院认为,应当将“事故”定义为“一种未预料的,不按事物常规发生的事件或外部事实情况。凡属飞机上正常情况下经常发生的事情,不是事故。飞机上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一种异常的、意外的、少见的事情。凡属旅客健康状况引起的,或者与飞行无关的事情或事件,都不是事故”,这是国际上最早关于“事故”这一概念的理解和界定。80年代,在“赛克斯诉法航”案中,最终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当旅客伤害由一种未料到的,异常的,旅客身外的事件造成时,才引起《华沙公约》第17条规定的责任”。上述定于均是法院对“事故”这一条约中出现的词义的解释。笔者认为,从上述案例中不难看出,界定“事故”的关键在于应当具有人为不可预料和不可控制性,这也应当是判断一个已发生的事实是否是“事故”的重要标准。 二、国际条约中关于航空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在航空事故领域,精神损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因事故引起的与身体损害一同发生的精神损害,另外一种则是单纯的精神损害,比如因为事故引起的心理恐惧等等。 在1929年Lesion Corporelle”这一词,而英文文本中采用的是“Bodily injury”即“身体损害”,到底“Bodily injury”包不包括乘客的精神损害,在公约中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说明。正是这种差异性、模糊性的用词导致了各国在航空事故精神赔偿领域的做法大相径庭。笔者认为,《华沙公约》如此规定是由于当时的国际航空事业处于起步阶段,有许多问题亟待《华沙公约》解决。公约设立的主要目的主要在于促进国际航空事业的蓬勃发展,旅客的精神损害是否可以纳入公约赔偿范围之内在当时并不是大家关注的焦点,因此《华沙公约》在旅客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可以说是空白的。其后的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之中,也没有对“Bodily injury”进行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也没有得到明确。 随着国际航空运输事业的进一步壮大,新事件、新问题层出不穷,华沙体系也需要修订和补充。在成员国的努力之下,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诞生。在制订《蒙特利尔公约》的过程中,旅客的精神损害能不能包涵在身体损害中成为了大会讨论的焦点。一些国家代表提出修改“Bodily injury”,将精神损害包涵在内,比如采用“Personal injury”。遗憾的是,由于有些国家代表反对这一做法,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大会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这也是公约留给各国解决的难题,只能由各国的国内法决定如何解释和适用。正是因为《蒙特利尔公约》也没有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导致了实践中的许多混乱。 三、各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和实践 不论是《蒙特利尔公约》还是《华沙公约》,对旅客受到损害之后的精神赔偿问题都没有做出明确说明,因而各个缔约国的做法也各不相同,甚至针对同一案件,在一个国家的不同法院,法官们的观点也不尽相同。在美国的Eastern Airlines ,Inc.v.Floyd案中,在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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