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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司法:中国古代司法的观念与制度
伦理司法:中国古代司法的观念与制度 亲亲相隐与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亲亲相隐”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一个典型特征。它是封建社会为体现儒家“孝亲”伦理纲常和宗族家长制度而确立的一个诉讼原则。所谓“亲亲相隐”,是指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法定谋反、大逆、谋叛等重罪外,对于其他犯罪,均要相互包庇隐瞒,而不能相互告发。违者被视为“不孝”、“不亲”、“伤情败法”,便要治罪。“亲亲相隐”是“为亲者讳”周礼原则在揭发犯罪问题上的自然延伸,亲亲相隐在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的出现,是儒家泛道德主义及其享有的封建权威的集中体现。儒家以人伦为立场,把中国古代社会中的法律领域道德化,充分体现了儒家道德法思想。 一、亲亲相隐原则在中国古代社会的发 展历史 “亲亲相隐”观念的萌芽,可以追溯到春秋时期。《礼记·檀弓》认为“事亲有隐无犯”。孔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意思是说,父子间相互隐瞒犯罪,是符合儒家伦理要求的一种正直品德。孟子主张舜将犯了杀人罪的父亲“窃负而逃”值得称赞。这些言论反映了春秋战国时代人们对亲属容隐问题的一般认识,也赋予了“亲亲相隐”制度在伦理上的正当性。由于“亲亲相隐”则满足了传统宗法社会里亲属间人身依赖关系的基本需求,因而得到大多数人的响应,于是很快就被封建统治者确认为一项基本的制度,成为 一项影响深远的立法和司法传统。最早将容隐制度原则应用于法律的是秦国律法。“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不许告发父母,子女应对父母行隐匿义务。自此“亲亲相隐”成为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名令条文。汉武帝时期,由于董仲舒倡导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成为国家的法令,儒家思想被赋予神圣的地位。亲相隐制度由此得到了封建司法制度的进一步认可。此时出现了一个重要变化,即以告父亲为“不孝”之重罪,处死刑,这是秦以前不曾见过的。由于统治者注意到如不许容隐,社会伦常会受到严重损害,认为若强迫亲属间相互证罪,“亏教求情,莫此为大”(《宋书·蔡廊传》),“伤顺破教,如此者众。相隐之道离,则君臣之义废,则犯上之奸生矣”《(晋书·刑法志》),所以在汉律中明确规定: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死刑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死刑的可通过上请程序减免其刑事责任。汉律首次在法律上肯定了妻、子、孙为夫、父、祖隐罪的正当性,也部分地承认了尊亲属为卑亲属隐罪的“权利”[1]。隋唐时期律法中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形成了完备的规范系统。《唐律疏议》卷六专门有同居相为隐的条款: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外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在小功以下有罪者减三等治罪。也就是所有同居亲属均可相隐,不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亦可相隐,小功以下相隐也可减轻处罚。当然,这一原则要以不侵犯统治者的根基为限,所以也存在例外,“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等罪,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名例律》) 宋律继承了唐律,它肯定“亲亲相隐”的合法性。《宋刑统·名例》卷六文“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皆勿论。即泄露其事及摘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上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明律虽较为苛刻,但同样也规定了“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的法律原则。到了清末至民国时期,传统封建司法制度大多受变革而宣告终结,只“亲亲相隐”制度经适当改造后保留了下来。《大清新刑律》规定了为庇护亲属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者不罚、放纵或便利亲属脱逃者减轻处罚、为亲属利益而伪证及诬告者免刑等原则。但受西方法律之影响,清末的律法取消了子孙告父母有罪等以相隐为强制性法定义务或纲常义务的规定,只留下容隐权力的规定。自此以义务为主要特征的“亲亲相隐”完成了以权利为主要特征的亲亲相隐的转变。 二、“亲亲相隐”原则的伦理依据及其与儒家道德法思想的关系 (一).“亲亲相隐”是传统宗法社会中亲属间人身相互依赖关系的集中体现。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中国社会一直以家族本位为特征,因此中国社会的伦理首重家庭人伦关系。人人都是父母所生,父子之间的相互情感流露、相互保护是最自然不过的行为。从文化类型上看,中国文化从整体上属于原生型文化,其基本特征是分封制和宗法制 [2]。分封制体现了地域关系,宗法制体现了血缘关系。因此决定了中国文化在形成之初就具有了血亲宗法性特征,也决定了“礼”文化在 中国文化中的地位。作为个体的中国人一生下来便处于与他人相联系的网络之中,父子关系、君臣关系、夫妻关系、长幼关系及朋友关系的稳定对于整个社会秩序的安定具有重要意义。父子兄弟亲系和谐能做到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犯上作乱之事自可避免。相反父子兄弟关系破裂,父不慈、子不孝、兄不友、弟不恭,那么小宗难以服从大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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