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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周建工伤损害偿案民事起诉状、申请书、证据目录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周建,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沙坪坝区西永镇石柱村五社村民,住该村。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页岩砖厂,住所地沙坪坝区西永镇陈家祠村。
法定代表人郭洪祥,厂长。
诉 讼 请 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假肢更换费646 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 实 和 理 由
原告原系被告砖厂的机修工。1992年1月2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检修砖机的过程中,不幸被该机齿轮轧断双臂,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了双肩关节高断截肢手术。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11051.24元,并支付了伤残补助费、医疗补助费、困难补助费等15000元。1995年12月22日,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1995)沙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页岩砖厂赔偿原告周建安装普及型假肢的费用39200元(已付的医疗、伤残补助等费用26051.24元除外);驳回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以(1996)重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原告申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并于1999年9月11日以(1999)渝一中民再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重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1995)沙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沙坪坝区人民法院(1995)沙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页岩砖厂赔偿原告周建安装普及型假肢的费用39200元(已付的医疗、伤残补助等费26051.24元除外);三、由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页岩砖厂支付周建的抚恤、扶助等费共计108691.32元(已扣除原支付的15000元)。现本案仍在执行中。
从上述诸判决可以看出,判决给原告用于安装假肢的费用总共只有39200元,这只是安装一只假肢的费用,未判决更换假肢的费用。由于被告不积极执行生效判决,已判决的安装一只假肢的费用原告也迟迟不能获得,以至于至今无法安装假肢。原告由于受伤,生活不能自理,原来照顾原告的婆婆也已去世,父母亲亦已年老体衰,逐渐丧失照顾原告的能力,原告深深感到对未来的恐慌。原告不求别的,只求能安装假肢,解决自己最基本的生活自理问题。根据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除第一次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外的更换假肢费用。
证据和证据来源
1.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1995)沙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1份;
2.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重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1份;
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民再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1份;
4.西南医院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
5.沙坪坝区西永镇中柱村村民委员会、中柱村五社(阳家湾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
6.《法制日报》和《重庆法制报》报摘各1份。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附:(1)《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1份;
(2)《证据目录》1份。
原告:周建
2003年12月16日
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
假肢费用应包括初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和更换假肢的费用,原判只涉及初次安装假肢的费用,而未涉及假肢更换的费用。
中国人平均预期寿命为70岁。原告受伤时19岁,有51年预期生存时间;一审判决时23岁,有47年预期生存时间;现在31岁,尚有40年预期生存时间。原告只要求这40年间的假肢更换费用。
假肢的使用寿命一般在4—5年,原告主张每5年更换一次,共应更换8次。
假肢有多种类型。适合于原告安装的有肩离断肌电控制假肢和肩离断电动假肢两种。每种又有国产与进口产品之分。国产肩离断肌电控制假肢价格为40375元/肢,进口肩断离电动假肢价格为106200元/肢。原告主张安装价格便宜的国产产品,双肢价格为80750元。
双肢价格乘以8次,故诉讼请求为646000元。
原告不主张其他任何费用。
证 据 清 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内容 证明目的 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1995)沙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赡养费共94600元。判决:被告赔偿3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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