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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doc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細則用詞,除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定義如下: 一、基地線:指建築基地範圍之界線。 二、道路: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依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 (二)依法規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三、基準容積率:指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容積率上限。 四、基準容積:指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基準容積率上限,與基地面積之乘積。 五、法定開挖率:指地下室面積(不含騎樓之開挖部分)除以基地面積(不含騎樓面積)之比值。 六、實際開挖率:指建築面積地上及地下各層外牆外皮最大投影面積之總和,除以基地面積之比值。最大投影面積包括地下永久擋土牆設施(連續壁、地下排樁等類似設施)及地下車道等面積。 七、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但屬於角地,其基地深度不合規定且臨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基地長、寬比超過二比一者,不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 八、後面基地線: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不相交且其延長線與前面基地線(或其延長線)形成之內角未滿四十五度者,內角在四十五度以上時,以四十五度線為準。 九、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不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 十、角地: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 十一、前院:沿前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二、後院:沿後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三、側院:沿側面基地線留設而不屬前院或後院之庭院。 十四、前院深度: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前院平均水平距離。法定陽台或露台突出二公尺範圍內得計入前院深度。 十五、側院深度: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均水平距離。 第 二 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第 三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於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期間內舉辦說明會,並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審議。其屬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審議完竣後四十五日內將審議結果、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一併報內政部核定。 第 四 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本府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所在地為之。本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刊登在本市新聞紙三日、本府公報及網際網路,並在有關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第 五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在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者,以意見書送達或郵戳日期為提出日期;逾期提出者,應於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完成前送達。 第 六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送申請書、圖及相關文件正、副本各一份;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及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檢具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一)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且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五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之同意。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條辦理,並符合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 四、套繪細部計畫之地籍圖或套繪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 七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擬定或變更之細部計畫,本府認為該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應詳敘理由限期修改或退回;其應行具備之書圖及附件與本法或本細則之規定不合時,應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八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但有明顯之天然界線者或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 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 第 九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內政部請求處理時,應繕具副本連同附件送達本府。本府應於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拒絕理由及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請內政部審議。 前項審議於決議土地權利關係人為有理由時,本府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內政部、本府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或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六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其計畫書附帶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者,應檢附當地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計畫書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兼具其他使用項目者,應於計畫書內載明其主要用途。 第 十一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內為勘查及測量工作,或為遷移及除去其障礙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工作地點及日期預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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