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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电大2011.doc
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摘 要: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颁布实施以来,为调整我国继承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时至今日我国的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985年的继承法已经不能有效的调整新形势下的继承关系。我国继承法采用的限定继承原则没有给予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权益以平等的保护,为此需要建立一些制度加以完善如遗产清册和放弃继承等。
关键词:限定继承;法定继承;遗产清册
继承一词的基本含义是指承受前人的文化遗产、优良传统、知识技能、财产权益或者未竞之业等。但是现代继承法所称的继承亦即财产继承,仅指生者依法承受死者遗留的财产权利义务。继承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财产继承作为取得财产的重要方式与每个人都有密切的关系历来为人们所重视。1985年我国明确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法通过对继承关系的调整来确认、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受遗赠的其他公民、集体和国家的利益,进而巩固和健全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但今天在社会不断进步、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新形式下继承制度的缺陷已经日益突显。
一、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
(一)限定继承存在的缺陷
1、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使得继承关系长期不稳定
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是开始。这意味着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享有,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债务由继承人承担,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通常情况下继承人不仅仅只有一个,这就需要在一个合理的期限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使被继承人的所遗留下来的债权债务能得以尽快了结。然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也就是说,继承人的确定必须要到“遗产处理前”,在此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此外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处理的期限,使得这种不稳定的状态有无限期存在的可能(现实中这种无限期状态不乏事例)。这种不稳定状态对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很不利。有的继承人对遗产长期不闻不问,也不配合其他继承人的管理或析产活动,使得遗产的管理或处分受到级大的影响。几十年后,由于经济变化等原因,遗产升值了,才出面主张继承析产,遗产贬值了又纠缠其他继承人。按照现行继承法,他(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实际占有、管理的继承人则认为继承人长期对遗产不闻不问,应视为放弃继承。因此这样规定的弊端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来看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有碍财产的利用和改良;二是,继承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遗产也难以确定,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三是,埋下继承纠纷的隐患。
2、死者的债权人缺乏救济手段,其利益难以的到保护
一个人死后,有两个方面的财产关系需要处理,一是什么样的人有权取得财产,以及在他们之间如何进行分配;二是死者的债权人的利益如何进行保护。现行继承法对第一个方面的问题规定的较为清晰、完备、合理,对第二一个问题则只有一个原则的规定,即: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与债务,但以继承遗产的价值为限。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条件下,缺乏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死亡后,其债权能得以顺利实现。同时也缺乏制度来约束继承人对债权人的欺诈。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而导致亏损,或者擅自将遗产由于清偿自己的债务等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屡出现,债权人常常遭受严重损失。但是债权人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的因遗产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而享有的追夺权外,几乎没有任何其他的权利救济措施。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交易的安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法律在这种时候已经不应当保持沉默了。
(二)法定继承存在的缺陷
1、对继子女的双重继承权规定不合理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然而在实际中,继子女很难既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又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这种规定不但不能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反而成为丧偶人再婚的障碍因为每一个再婚的人都会考虑,对于对方带进的孩子,以后会成为第一法律顺序继承人继承自己的遗产能够,这必然会损害自己亲生子女的利益,因此最好不要这样的孩子。而且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基于扶养关系享有继承权,这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法律实际上给继父母增添了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义务。假如其生父母因故死亡,继父或继母将被迫继续抚养继子女。还有一种情况,继父母年老时,继子女将可能同时负担生父母和继父母的双重赡养义务,也违背了其意愿。
2、关于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继承权问题
依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和丧偶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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