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处罚中的焦点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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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中的焦点问题.doc

税务行政处罚中的焦点问题 [ 作者:佚名 转贴自:《中国税务网》 点击数:686 文章录入:张津芬 ] 行政处罚,对于今天的税务执法人员来说,早已不是陌生字眼,可是税收法律、法规在行政处罚的规定上,还存在许多的缺陷,难以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统一起来,形成了一个个的法律“陷阱”,影响了税务行政处罚的正确实施,制约了税务机关执法效能,严重削弱了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打击力度。通过调查发现,税务机关在行政处罚上,关注的焦点问题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 焦点一、关于县级税务局的下设分局的处罚权问题  自2001年新修改的《征管法》实施以来,各地应征管改革的需要,对以乡镇为单位设立税务所的体制进行了改革,按一定的地域范围设立了分局,从而分局成为基层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工作的主体。那么,县级税务局的下设分局(以下简称县以下分局)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基层税务机关。  一种观点认为,县以下分局具有行政处罚权。《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由税务机关行使,按照《征管法》第十四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县以下分局同其设立的税务所和稽查局一样,都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但《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另有规定”,所以县以下分局在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下,与税务所一样,在机构管理的范围内,行使税务行政管理的职能,具有税务行政处罚权,所不同的是,其税务行政处罚权限没有“2000元以下”的限制。  另一种观点认为,县以下分局没有行政处罚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行使处罚权的应当是行政机关;二、该行政机关应当所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显然县以下分局,不具备这些条件。那么县以下分局是否属于《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分局”范畴?《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县以下分局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真的作了另行 “规定”呢?其实不然。  第一、从名称上来看,《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中指的是“税务分局”,实际上县以下分局都称作“××分局”,“××”一般是地名或者直属之类的词,没有一个分局称作“税务分局”。有人认为这种差别仅是名称上称呼不同而已,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而作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另行授权,这种授权应当具体、明确,不存在任何含糊,把县级税务局的下设“分局”,当然地认为就是《征管法》中的“税务分局”范畴,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第二、从其他规章的表述来看,2004年5月1日施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以下简称《规则》)第十二条中提到的“其他税务机关”,只列入了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根本没有提到税务分局,那么税务分局就应当在《规则》第十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征管法》中规定的税务分局,并不是像税务所和稽查局一样,属于“其他税务机关”,而是像税务局一样,属于“各级税务机关”。所以县以下分局,不属于《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税务分局,他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没有行政处罚权。  应该说,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法律规定。一方面反映了税收法律在制定方面,过多地考虑的可操作性,丧失了应有的“前瞻性”;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税务机关在机构设置方面,存在着一个不容忽视的误区:机构级别越高,执法权力越大。从而导致设置的机构,在执法方面出现了缺陷,就像以前各市县设立的征收局、管理局一样,县以下分局也存在着执法主体资格不完全性。但不能一概而论,由于县地税局所在地的属地分局机构设置较全,执法水平相应较高,可以根据法律授权而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享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 焦点二、关于作出处罚决定后,多长时间才能执行的问题  《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为这里的“逾期”,直接关系到税务机关何时开始执行时间问题,具有很强的实用价值,那么这个“期”到底是多少呢?  有人认为是“十五天”。《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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