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4S店的涉税风险与几个涉税疑难问题处理摘要.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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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汽车4S店把购进的新车转为试驾车的税收风险分析 涉税分析: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如果抵扣应做进项税转出。但少数经销商做账时,只调整“资产”科目,不调整“应交税费”科目;或实物已经改变用途,却长期不做帐务调整,造成多抵进项税。 (二)汽车4S店的常见税收风险分析 (二)汽车4S店的常见税收风险分析 汽车4S店把购进的新车转为试驾车,基于上牌的需要而必须给自己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这要不要按照开票金额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明确了六项不视同销售的情况,即,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汽车4S店的常见税收风险分析 企业发生上述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基于此规定,如果属于上述内部处置资产的情形,且该资产在空间上并没有转移至境外,则该内部处置资产的行为就不用确认收入,也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资产尚未结转的成本或尚未计提的折旧可继续在后期结转或计提。如果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行为,或虽属于内部处置资产的行为但资产被转移至境外了,就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汽车4S店的常见税收风险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的规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二)汽车4S店的常见税收风险分析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汽车4S店的常见税收风险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基于此规定,货物的所有权没有转让的话则不应该构成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二)汽车4S店的常见税收风险分析 因此,根据以上分析,汽车4S店把购进的新车转为试驾车,即将购入存货转为固定资产,即外购汽车由库存商品转为自用不按照自己给自己开发票的金额计算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但是不能抵扣从厂家购买的作为试驾车的进项税额,应进入固定资产入账。 (二)汽车4S店的常见税收风险分析 5、其他税收风险分析 汽车4S店除了以上分析的五种主要税收风险外,还存在以下两点税收风险:一是把销售收入记入“往来帐”逃避税收。还有企业将实际收取的货款与机动车发票上的差额,长期挂在“应付账款”上不结转收入,有意推迟销售时间,影响当期税收。二是非正常损失不冲减进项税。汽车4S店在购车过程中,发生的碰撞等非正常损失车辆,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其进项税未作相应调整。 (三)汽车4S店的几个涉税疑难问题处理 1、代购汽车、配件的税务处理 《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财税【1994】26号 )规定: 代购货物行为,从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案例分析 客户向甲4S店订购一台车辆价款21万元,该店无现车,答应可从乙4S店调剂,客户交纳定金1万元,甲4S店将车款21万元垫付给乙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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