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保留的行政权力事项(共86项).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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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保留的行政权力事项(共86项)

县级保留的行政权力事项(共86项) 部门:那坡县林业局 序号权力分类项目名称子项实施依据承办机构备注1行政许可出售、收购、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批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7月29日起施行,2012年3月23日修正)第九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收购、出售、邮寄、加工、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那坡县林业局2行政许可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核发【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十六条: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并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十五条第二款: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那坡县林业局3行政许可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发1、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 那坡县林业局2、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全区林业系统扩权强县接收审批权工作的通知》(桂林规发〔2012〕11号“……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国家重点保护以外的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并以自治区林业厅的名义批准办理虎纹蛙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以及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4行政许可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核发【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三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7月29日起施行,2012年3月23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携带、邮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运输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出具运输证。那坡县林业局5行政许可占用林地批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并施行)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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