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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姜梅   裁判要旨:在具备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发包方不同意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院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案情: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29日经人介绍,双方当事人就以被告韩文德为户代表承包的7200平方米菜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久性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交付流转费人民币2万元,如有国家和有关部门征占该地块时,地上、地下一切补偿费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如单方违约,双倍赔偿对方损失,双方当事人及证人陈晓峰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后即进入履行状态,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流转费用人民币2万元,被告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开始果树种植。2004年4月,被告提出其所在村全村范围内进行新一轮承包,原流转给原告的土地不再属于其所有,原合同解除,并在原告已经进行耕种的诉争土地上进行其他作物耕种,虽经原告多次要求停止侵害未果,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二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被告韩文德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石庙子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双方诉争土地,现该块土地石庙子村并未调整给其他农户。詹晓明将韩文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继续履行,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韩文德排除妨碍。被告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可以全部退回土地转让费2万元。   二审法院再查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石庙子村委会出具的证实,该证实的具体内容为:“本村村民韩文德与詹晓明私自转包土地一事,双方没有通过村委会,到村委会登记。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詹晓明不是本村农业人口,不具备土地承包资格,韩文德原承包地,有优先权,落实人均地权。”上诉人方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   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性质,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均已履行主要义务,现韩文德以进行新一轮土地承包为由提出合同不具有履行条件既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照原合同履行;韩文德在已流转给詹晓明的土地进行耕种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予停止,并排除防碍,詹晓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詹晓明与被告韩文德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韩文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其在本案诉争土地上耕种的作物拆除,恢复原告种植原状。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韩文德负担。   韩文德不服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上诉人方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方出具的证实上虽未以此为不同意的理由,但该理由是客观存在的,故可以认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具备法定理由。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被上诉人詹晓明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曾明确表示同意退回2万元转让费,故应准予上诉人返还2万元转让费。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5)沈高新法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上诉人韩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詹晓明2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詹晓明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620元,由韩文德、詹晓明各承担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解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转让与转包、出租、互换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无需发包方同意。发包方是否同意主要看双方转让合同书上是否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批准同意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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