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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是国际法中公认的解释和解决冲突的方法。 尽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没有对该原则作出明确规定, 但公约在许多条款(如第19 条第1 款、第20 条第1 款、第28 条、第29 条、第30 条第2 款、第4 0 条第l 款等)中使用了诸如“ 除条约另有规定” 或者是“ 如果它不被条约所禁止” 的措词,表明公约的条款应受特殊条约中的特别法的限制。 问题:一般国际法是一般法吗?部门国际法是特别法吗?这是否意味着部门国际法优于一般国际法? 如何区分和判断“一般法”和“特别法”? 在平权式的国际社会中,所有的国际法规范是否都是平级的?不存在上下级关系? 相互冲突规范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区分很难,一项规则是一般还是特殊,可能与其主题事项有关,也可能与受其约束的当事方的多少有关。因此,有的规则,例如睦邻友好条约,可能在主题事项上是一般性的,但仅适用于数目有限的(两个)国家之间的特别关系。 特别法不能离开一般法而存在。不仅在立法时特别法要以一般法为指导,而且对特别法的解释也必须参照一般法来进行。当特别法不适用或缺位时,一般法应居优先地位。特别是当一般法为强制法或包含着强制法时,特别法不仅不能偏离一般法,相反,它会因为这种偏离而归于无效。 用后法优于前法规则协调 后法优先于前法是指,根据缔约自由原则,条约当事方不仅有权缔结条约,而且有权以新条约废止、补充或变更前条约。 这意味着国家意志的当前表达应当优先于国家意志的先前表达。 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 条第3 款, 这种情形可以适用该公约第59 条的规定: 任何条约因与其全体当事方就同一事项缔结的后订条约相冲突而终止。如果适用第59 条规定的结果,该前条约并未终止或暂停实施,那么按照该公约第30 条第3 款,该前条约也只是在其规定与后条约可以相容的范围内适用。 适用后法原则是有限度的。 第一,在前条约含有强行法规则的情况下,不能适用, 第二,如后订条约的缔约方与先订条约的缔约方并非完全一致,不能适用。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 条第4 款的规定,两个不一致条约的缔约方在与其它缔约方的关系上分别受两个条约的约束。如果它无法同时履行两个条约的义务, 则适用该公约第30 条第5 款的规定, 对违反其中之一而负有责任。 第三,部分缔约方以相互间协定修改多边条约,不能适用。按照缔约自由原则,一项多边条约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分当事方有权彼此间缔结协定修改先前缔结的多边条约,,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1 条和第58 条,如果该修改为条约所禁止;影响其他当事方享有条约上的权利或履行其义务;与条约的目的及宗旨不合, 则部分当事方缔结的协定是非法的。 用等级原则来协调 由于国际社会不存在具有等级特征的立法体制,国际法的渊源之间并不存在等级关系。但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对国际法强制规范的承认和对《联合国宪章》第103 条的重申,却表明某些国际法规范比另一些规范更重要,从而在国际法体系中享有更高或特别的地位。 《条约法公约》第53条:“ 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 的规范,具有绝对法的性质,任何与强行法相冲突的条约无效。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五章第26条:违反一般国际法某一强制性规范所产生的义务的一国,不得以本章中的任何规定作为解除其任何行为之不法性的理由。 《联合国宪章》第103 条规定: “ 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 任何一项与《联合国宪章》相冲突的规范因此而不可适用。 通过国际组织间的合作来协调 在国际社会日益组织化的今天, 国际法规则大多已不再是通过临时性的国际会议达成, 而是在相应的国际组织主持下制定。 国际组织在立法阶段的协调与合作, 是预防国际法规范间冲突的重要保证。 国际组织通过自身的作为和不作为来预防国际法规范之间的冲突。 不作为的是指:一个国际组织在主持谈判缔结新条约的过程中,除非必要,否则“ 应避免就其它国际组织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则;在实有必要的情形下,也应尽量避免制定与其它国际组织既有规则相冲突之规则” 。 作为是指:一个国际组织在主持谈判缔结新条约的过程中,将其它国际组织就同一事项制定的规则“ 并入” 自身将要制定的规则,通过两项规则的“ 累加”, 避免规则之间的冲突。 国际组织必须了解和厘清业已由其它国际组织主持制定的规则。这就需要与其它国际组织进行以信息共享为中心内容的合作。 有学者建议:可以通过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协调来预防国际法规范间的冲突。 1 9 4 7 年 联合国大会决定成立的国际法委员会, 是联合国负责国际法的“ 逐渐发展” 和“ 编纂” 的专门委员会。按照《国际法委员会章程》第17 条的规定, “ 审议联合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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