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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中的重大问题尹飞:欢迎各位同学出席我们民商法中心和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举行的“民商法前沿”论坛。今天我们十分荣幸的请到了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著名青年法学家刘俊海老师。刘老师在公司法等领域成果卓著,大家也经常能够在新闻媒体上看到刘老师的身影。相信刘老师今天的演讲一定能够让大家获益匪浅!刘俊海:同学们,大家好,非常高兴能够和大家一起探讨公司法修改中的一些问题。公司法的修改已经成为我们公司法的学者们重点研究的课题之一,也即将列入国家的立法规划。我本人主张全面修改《公司法》,并且认为新《公司法》应在坚持公司法人性、营利性与社会性的同时,抛弃社团性,承认一人公司。建议扩张公司自治空间,废除公司经营范围制度,重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对各类公司一律采行登记制为主、审批制为辅的设立原则,允许公司选择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元化。主张引入授权资本制,改进资本维持原则,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适度调整资本减少限制原则,原则上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建议由公司章程选择单层制或双层制,从多角度完善股东大会运行规则,扩张董事会经营权限,健全董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将监事会确定为董事会上位机关,经理职权不应由立法列举,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应予确认。我认为,外资企业立法应与公司立法并轨,并呼吁新《公司法》要求法院和仲裁机构积极受理公司法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的公司纠纷案件。首先,第一个问题就是:全面修改《公司法》迫在眉睫 公司制度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伟大发现,是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原动力。即使计算机与互联网技术也无法与之媲美。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晚、公司法理论研究薄弱、起草时间仓促,颁布于1993年的现行《公司法》虽经1999年细微修改,仍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的不足。面对我国“人世”后的经济全球化趋势,立足于我国公司实践,大胆借鉴国际先进立法例、判例与学说,全面修正《公司法》势在必行。 修改公司法是我国抓住“人世”机遇,保护投资热情的需要。在资本市场国际化的今天,川流不息的国际资本无国界和“国籍”可言,总是倾向于流向法律环境好、投资预期稳定、投资者权利有保障的地方。若不及时修改我国《公司法》,极有可能将国际资本拒之门外甚或导致国内资本外流。 修改公司法是我国资本市场走向法治的需要。为公平、高效地协调好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雇员、供货商、债权人、竞争者、政府、社会中介机构等诸多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必须制定一部具有前瞻性、可预期性、严谨性、开放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的《公司法》,使各方当事人各行其道,各得其所。 修改公司法是提高我国公司竞争力的需要。公司的竞争力取决于公司对资本、劳动力和管理等生产资源的开发和整合能力,取决于公司制度能否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与代理成本,提高公司的商事活动效率。 第二个问题,准确把握公司的法律性格是完善《公司法》的前提 现行《公司法》缺乏公司的精确定义。建议将公司界定为:“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两种形式。”(以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 (一)明确公司所有权、股东权概念,坚持公司的法人性 公司法学界对于法人本质虽有特许说、实体说、虚拟说、合同网络说之争,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参与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为不争之事。可惜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财产独立性表述不清,致使公司与股东间产权关系模糊。 现行《公司法》第4条第2款以“法人财产权”取代“法人所有权”概念。“法人财产权”似乎优于“两权分离理论”指导下的“企业经营权”,但逊于“国家所有权”。似乎承认公司“法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就受到挑战,国有资产就有流失危险。为图安全计,立法者将公司享有的财产权利称为“法人财产权”,又在第4条第3款专门强调“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必须享有法人所有权。同时,国有资产在法律上有多种表现形式,除了所有权,尚包括债权和股东权。国家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出资财产让渡给公司后,虽丧失对投资财产的静态所有权,但换回内容丰富的股东权。股东权与物权是两种互不相同的民事权利。若将国家股东权解释为所有权,或走向否定公司法人所有权和公司法律人格的理论误区,或陷入违反“一物不得二主”原则的“双重所有权”泥坑。建议立法者使用“公司所有权”或“法人所有权”的概念,确认公司对股东投资和经营利润形成的全部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国家对公司享有股东权,而非财产所有权。“公司所有权”一语并不排斥公司依法享有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东权、诉权等。“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一语有欠严谨,且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在国际社会又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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