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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清洁生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 一、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二、对生产经营者的清洁生产要求 三、鼓励措施 * 一、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1.立法目的 2.适用范围 * 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1.立法目的 清洁生产在很大程度上应当是企业的自主行为,企业通过源削减和全过程控制来实现预防污染产生的目的,它不完全属于政府监督的范畴。因此,《清洁生产促进法》是一部引导性法律,对生产经营者的清洁生产行为进行引导、鼓励和支持保障,而不是以直接行政控制和制裁性法律规范为主。 立法目的: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 * 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2.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所有一二三产业。 * 二、对生产经营者的清洁生产要求 1.强制性要求 2.自愿性要求 3.指导性要求 * 对生产经营者的清洁生产要求 1.强制性要求 注明产品材料成分的要求和责任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生产经营者的清洁生产要求 1.强制性要求 对建筑和装修材料的要求和责任 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责任。 * 对生产经营者的清洁生产要求 1.强制性要求 对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的要求和责任 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国家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实行有利于回收利用的经济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生产经营者的清洁生产要求 1.强制性要求 超标排放或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的要求和责任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违反上述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清洁生产审核 按照一定的程序,对企业的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降低能耗、物耗,减少有毒和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 清洁生产审核的目的 ?核对有关单元操作、原材料、产品、用水、能源和废弃物的资料; ?识别废弃物的来源、数量和类型,以及确定企业效率低的“瓶颈”部位、能量浪费的部位和管理不善的部位;确定节能、废弃物削减的目标,制定经济有效地节能、削减废弃物产生量的对策; ?提高企业对由削减废弃物获得效益的认识; ?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产品质量。 * 对生产经营者的清洁生产要求 1.强制性要求 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的要求和责任 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生产经营者的清洁生产要求 2.自愿性要求 自愿签订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 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与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列入有关技术进步专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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